昝愛宗:說說廣場上的私憤

發表:2003-10-21 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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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說「私」,「私」是指個人的,相反的詞就是「公」,比如個人的妻子,就是私人的妻子,私人的妻子是不能公用的。再說「私憤」,《新華詞典》上的解釋是「因影響個人私利而產生的恐懼」。
  
私人有了恐懼,就需要釋放出去,緩解一下,不然這個人就會有心理問題,嚴重了會成為精神疾病。我是主張私憤必須要有一個合適的出口,就是一個既不害人又利於自己的一個排泄私憤的渠道。比如丈夫因為自己工作上遭遇失誤而被上司訓斥,扣除了當月的工作獎金,他就不能為了泄私憤而暴打妻子一頓出氣。他可以反省,可以思過,可以申辯,可以尋求妻子安慰……總之不能傷害別人,哪怕是自己的妻子。
  
人是感性的人,又是理性的人,不會因為有了私憤就永遠把私憤掛在嘴上,記在心口。如果他把內心的恐懼表達出來,或許私憤就不再成為私憤,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
  
個人是社會的具體元素,社會是個人的有機合成。每個個人都生活在社會中,社會離開個人也就不成為社會。馬克思曾經有過這樣的語錄:「社會關係實際上決定著一個人能夠發展到什麼程度」,「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自由發展的條件」。所以說,沒有私,也就沒有公;因為許許多多的私的發展,也就完成了大家所有的「公」的發展,「公」建立在眾多「私」的上面。
  
大家都知道,廣場是大家集會的地方,而私人作為一名國家的公民是可以到廣場上集會的。說起集會的概念,有著特定的含義,如廣場等公共場所,按照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政治權利,每個私人是可以到廣場表達某種意見的,比如上訪、申訴等,這又通常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現形式。我還知道我國政府已經批准「聯合國社會、文化和經濟權利公約」,公民個人可以通過學習這些法典、公約,而決定自己應該在什麼地方表達自己的主張而不受到法律追究--比如私闖別人住宅是違法的。
  
2003年國慶節期間,天安門廣場地區出現上訪者自焚、自殺事件,受到了全世界人的關注。對此,北京市政府一些官員卻這樣表示:「廣場不是發泄私憤之地,違者必受到法律嚴懲。」這個廣場是全國人民的廣場,上訪者來到廣場尋求一種言論的表達自由,怎麼能夠說是「發泄私憤」呢?如果按照這位說話者的邏輯進行推理,那麼我們國家的哪條法律法規上,什麼時候具體寫著「禁止到廣場發泄私憤,違者必受到法律嚴懲」的條文呢?如果沒有明確的條文,那麼作為政府部門之一的公安局能夠如此「立法」或如此「釋法」嗎?既然廣場是公民集會的地方,那麼上訪的公民行使憲法權利、表達言論自由又有什麼不妥的呢?上訪是公民權利,公安部門不但應該保護上訪者,維護其合法權利,更應該時刻看護好這些上訪者,防止他們中的個別人一時想不開而自殺、自焚等,預防並及時制止他們的走極端行為。這才是政府部門「群眾利益無小事」的具體體現。到底是誰在作為,誰在不作為,我想群眾的眼睛是雪亮的。
  
一句話,由一個城市的公安部門來明確指出「天安門廣場不得泄私憤」的禁止性說法是欠妥當的。作為國家的每一位公民,無論所發泄的是公憤還是私憤,他們都有權在法律的範圍內尋找自己的表達場所,實事求是地表達自己的主張、冤屈、不滿和願望,這也就是依據「法無明文禁止即公民自由」的法治理念,正當合理的行使憲法賦予的政治權利--除非這個公民的個人行為具體違反了哪條法律,比如被剝奪了人身自由等。(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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