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輪功人權向聯合國投訴新加坡錯判案(圖組)

發表:2005-04-30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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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輪功人權報導)法輪功人權於4月29日就兩位法輪功學員的基本人權在新加坡遭到警方無理指控與法庭不公判決的侵犯的案件向聯合國提交申訴。

新加坡作為聯合國會員國應遵守與尊重《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第 十 八 條:人 人 有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權 利;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改 變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以 及 單 獨 或 集 體、 公 開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義、 實 踐、 禮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世界人權宣言》 第 十 九 條: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主 張 和 發 表 意 見 的 自 由;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張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過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論 國 界 尋 求、 接 受 和 傳 遞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新加坡法輪功學員黃才華和程呂金女士所履行的正是世界公民的最基本權利,在不妨礙別人的情況下,行使她們信仰自由、言論自由的權利。她們只是在新加坡的濱海公園煉功並向過往民眾介紹法輪功及發生在中國的對法輪功的殘酷鎮壓與迫害,她們是在幫助人們瞭解這個世界上最大的國家發生的事實,讓人們瞭解善良與美好,邪惡與黑暗,幫助傳播美好與正義,使這個世界更美好。

然而,新加坡當局黃才華和程呂金女士的一連串其實與迫害行為已玷污了新加坡 -「東方的瑞士」的美稱,也傷害了新加坡在國際民主社會的地位。先是新加坡警方強詞奪理將自發的集體煉功說成是集會,再將並未煉功而是在向過往民眾介紹法輪功及發生在中國的對法輪功的殘酷鎮壓與迫害的情況的黃才華和程呂金女士硬說成是參與了集會,最後繞著彎以「無證集會」為由起訴這兩位無辜的家庭婦女;繼而是新加坡法庭法官以諸如「信仰自由的權利不是絕對的」「當包括信仰自由在內的各種權利與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等相衝突時,這些權利必須受到限制」等荒唐的納粹式的理由加以不公判決。如此對《世界人權宣言》的公然莫視與踐踏已然構成了對兩位法輪功學員的嚴重侵犯,以至對全體新加坡法輪功學員的歧視。

鑒於此案的嚴重性,以及過程之中的重重疑點, 法輪功人權向聯合國「法官和律師的獨立性問題」 特派專員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聯合國「言論自由權」 特派專員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聯合國「宗教和信仰自由問題」 特派專員(Special Rapporteur on Religious Intolerance);和聯合國「任意拘留問題」工作組 (The Working Group on Arbitrary Detention)提出正式申訴。

通過這次對法輪功學員的錯審案也許是讓世界各國與國際人權組織從新審核新加坡的法律系統與結構的一個機會,特別是新加坡現政府對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的維護與實施。

附:
圖解:


聯合國「法官和律師的獨立性問題」 特派專員,-萊安德羅•德斯波伊先生 (左二)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 Mr. Leandro Despouy)



聯合國「言論自由權」特派專員-阿姆貝伊•利加博先生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Mr. Ambeyi Ligabo )



聯合國「宗教和信仰自由問題」 特派專員 -阿斯瑪•賈汗吉爾女士
(Special Rapporteur on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 Ms. Asma Jahangir)



聯合國「任意拘留問題」工作組 - 主席利拉•澤魯吉女士
(The Working Group on Arbitrary Detention - Ms. Leïla Zerrougui)

附:《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頒布

1948 年 12 月 10 日, 聯 合 國 大 會 通 過 並 頒 布《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這 一 具 有 歷 史 意 義 的《 宣 言》 頒 布 後, 大 會 要 求 所 有 會 員 國 廣 為 宣 傳, 並 且「 不 分 國 家 或 領 土 的 政 治 地 位 , 主 要 在 各 級 學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機 構 加 以 傳 播、 展 示、 閱 讀 和 闡 述。」 《 宣 言 》 全 文 如 下:

序 言
鑒 於 對 人 類 家 庭 所 有 成 員 的 固 有 尊 嚴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權 利 的 承 認,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正 義 與 和 平 的 基 礎,

鑒 於 對 人 權 的 無 視 和 侮 蔑 已 發 展 為 野 蠻 暴 行, 這 些 暴 行 玷 污 了 人 類 的 良 心, 而 一 個 人 人 享 有 言 論 和 信 仰 自 由 並 免 予 恐 懼 和 匱 乏 的 世 界 的 來 臨, 已 被 宣 布 為 普 通 人 民 的 最 高 願 望,

鑒 於 為 使 人 類 不 致 迫 不 得 已 鋌 而 走 險 對 暴 政 和 壓 迫 進 行 反 叛, 有 必 要 使 人 權 受 法 治 的 保 護,

鑒 於 有 必 要 促 進 各 國 間 友 好 關 系 的 發 展,

鑒 於 各 聯 合 國 國 家 的 人 民 已 在 聯 合 國 憲 章 中 重 申 他 們 對 基 本 人 權、 人 格 尊 嚴 和 價 值 以 及 男 女 平 等 權 利 的 信 念, 並 決 心 促 成 較 大 自 由 中 的 社 會 進 步 和 生 活 水 平 的 改 善,

鑒 於 各 會 員 國 業 已 誓 願 同 聯 合 國 合 作 以 促 進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

鑒 於 對 這 些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了 解 對 於 這 個 誓 願 的 充 分 實 現 具 有 很 大 的 重 要 性,

因 此 現 在, 大 會, 發 布 這 一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作 為 所 有 人 民 和 所 有 國 家 努 力 實 現 的 共 同 標 准, 以 期 每 一 個 人 和 社 會 機 構 經 常 銘 念 本 宣 言, 努 力 通 過 教 誨 和 教 育 促 進 對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尊 重, 並 通 過 國 家 的 和 國 際 的 漸 進 措 施, 使 這 些 權 利 和 自 由 在 各 會 員 國 本 身 人 民 及 在 其 管 轄 下 領 土 的 人 民 中 得 到 普 遍 和 有 效 的 承 認 和 遵 行;

第 一 條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嚴 和 權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他 們 賦 有 理 性 和 良 心, 並 應 以 兄 弟 關 系 的 精 神 相 對 待。

第 二 條
人 人 有 資 格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載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自 由, 不 分 種 族、 膚 色、 性 別、 語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財 產、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區 別。

並 且 不 得 因 一 人 所 屬 的 國 家 或 領 土 的 政 治 的、 行 政 的 或 者 國 際 的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區 別, 無 論 該 領 土 是 獨 立 領 土、 托 管 領 土、 非 自 治 領 土 或 者 處 於 其 他 任 何 主 權 受 限 制 的 情 況 之 下。

第 三 條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四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為 奴 隸 或 奴 役;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隸 制 度 和 奴 隸 買 賣, 均 應 予 以 禁 止。

第 五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或 施 以 殘 忍 的、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罰。

第 六 條
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權 被 承 認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第 七 條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並 有 權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護,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平 等 保 護, 以 免 受 違 反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視 行 為 以 及 煽 動 這 種 歧 視 的 任 何 行 為 之 害。

第 八 條
任 何 人 當 憲 法 或 法 律 所 賦 予 他 的 基 本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有 權 由 合 格 的 國 家 法 庭 對 這 種 侵 害 行 為 作 有 效 的 補 救。

第 九 條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拘 禁 或 放 逐。

第 十 條
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權 由 一 個 獨 立 而 無 偏 倚 的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開 的 審 訊, 以 確 定 他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並 判 定 對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第 十 一 條
一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 在 未 經 獲 得 辯 護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證 的 公 開 審 判 而 依 法 證 實 有 罪 以 前, 有 權 被 視 為 無 罪。
二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在 其 發 生 時 依 國 家 法 或 國 際 法 均 不 構 成 刑 事 罪 者, 不 得 被 判 為 犯 有 刑 事 罪。 刑 罰 不 得 重 於 犯 罪 時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 家 庭、 住 宅 和 通 信 不 得 任 意 干 涉, 他 的 榮 譽 和 名 譽 不 得 加 以 攻 擊。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法 律 保 護, 以 免 受 這 種 干 涉 或 攻 擊。

第 十 三 條
一 人 人 在 各 國 境 內 有 權 自 由 遷 徙 和 居 住。
二 人 人 有 權 離 開 任 何 國 家, 包 括 其 本 國 在 內, 並 有 權 返 回 他 的 國 家。
第 十 四 條
一 人 人 有 權 在 其 他 國 家 尋 求 和 享 受 庇 護 以 避 免 迫 害。
二 在 真 正 由 於 非 政 治 性 的 罪 行 或 違 背 聯 合 國 的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行 為 而 被 起 訴 的 情 況 下, 不 得 援 用 此 種 權 利。
第 十 五 條
一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國 籍。
二 任 何 人 的 國 籍 不 得 任 意 剝 奪, 亦 不 得 否 認 其 改 變 國 籍 的 權 利。
第 十 六 條
一 成 年 男 女, 不 受 種 族、 國 籍 或 宗 教 的 任 何 限 制 有 權 婚 嫁 和 成 立 家 庭。 他 們 在 婚 姻 方 面, 在 結 婚 期 間 和 在 解 除 婚 約 時, 應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二 只 有 經 男 女 雙 方 的 自 由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才 能 締 婚。
三 家 庭 是 天 然 的 和 基 本 的 社 會 單 元, 並 應 受 社 會 和 國 家 的 保 護。
第 十 七 條
一 人 人 得 有 單 獨 的 財 產 所 有 權 以 及 同 他 人 合 有 的 所 有 權。
二 任 何 人 的 財 產 不 得 任 意 剝 奪。
第 十 八 條
人 人 有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權 利;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改 變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以 及 單 獨 或 集 體、 公 開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義、 實 踐、 禮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第 十 九 條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主 張 和 發 表 意 見 的 自 由;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張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過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論 國 界 尋 求、 接 受 和 傳 遞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第 二 十 條
一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和 平 集 會 和 結 社 的 自 由。
二 任 何 人 不 得 迫 使 隸 屬 於 某 一 團 體。
第 二 十 一 條
一 人 人 有 直 接 或 通 過 自 由 選 擇 的 代 表 參 與 治 理 本 國 的 權 利。
二 人 人 有 平 等 機 會 參 加 本 國 公 務 的 權 利。
三 人 民 的 意 志 是 政 府 權 力 的 基 礎; 這 一 意 志 應 以 定 期 的 和 真 正 的 選 舉 予 以 表 現, 而 選 舉 應 依 據 普 遍 和 平 等 的 投 票 權, 並 以 不 記 名 投 票 或 相 當 的 自 由 投 票 程 序 進 行。
第 二 十 二 條
每 個 人, 作 為 社 會 的 一 員, 有 權 享 受 社 會 保 障, 並 有 權 享 受 他 的 個 人 尊 嚴 和 人 格 的 自 由 發 展 所 必 需 的 經 濟、 社 會 和 文 化 方 面 各 種 權 利 的 實 現, 這 種 實 現 是 通 過 國 家 努 力 和 國 際 合 作 並 依 照 各 國 的 組 織 和 資 源 情 況。

第 二 十 三 條
一 人 人 有 權 工 作、 自 由 選 擇 職 業、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適 的 工 作 條 件 並 享 受 免 於 失 業 的 保 障。
二 人 人 有 同 工 同 酬 的 權 利,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三 每 一 個 工 作 的 人, 有 權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適 的 報 酬, 保 證 使 他 本 人 和 家 屬 有 一 個 符 合 人 的 生 活 條 件, 必 要 時 並 輔 以 其 他 方 式 的 社 會 保 障。
四 人 人 有 為 維 護 其 利 益 而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的 權 利。
第 二 十 四 條
人 人 有 享 有 休 息 和 閑 暇 的 權 利, 包 括 工 作 時 間 有 合 理 限 制 和 定 期 給 薪 休 假 的 權 利。

第 二 十 五 條
一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為 維 持 他 本 人 和 家 屬 的 健 康 和 福 利 所 需 的 生 活 水 准, 包 括 食 物、 衣 著、 住 房、 醫 療 和 必 要 的 社 會 服 務; 在 遭 到 失 業、 疾 病、 殘 廢、 守 寡、 衰 老 或 在 其 他 不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下 喪 失 謀 生 能 力 時, 有 權 享 受 保 障。
二 母 親 和 兒 童 有 權 享 受 特 別 照 顧 和 協 助。 一 切 兒 童, 無 論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都 應 享 受 同 樣 的 社 會 保 護。
第 二 十 六 條
一 人 人 都 有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教 育 應 當 免 費, 至 少 在 初 級 和 基 本 階 段 應 如 此。 初 級 教 育 應 屬 義 務 性 質。 技 術 和 職 業 教 育 應 普 遍 設 立。 高 等 教 育 應 根 據 成 績 而 對 一 切 人 平 等 開 放。
二 教 育 的 目 的 在 於 充 分 發 展 人 的 個 性 並 加 強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教 育 應 促 進 各 國、 各 種 族 或 各 宗 教 集 團 間 的 了 解、 容 忍 和 友 誼, 並 應 促 進 聯 合 國 維 護 和 平 的 各 項 活 動。
三 父 母 對 其 子 女 所 應 受 的 教 育 的 種 類, 有 優 先 選 擇 的 權 利。
第 二 十 七 條
一 人 人 有 權 自 由 參 加 社 會 的 文 化 生 活, 享 受 藝 術, 並 分 享 科 學 進 步 及 其 產 生 的 福 利。
二 人 人 對 由 於 他 所 創 作 的 任 何 科 學、 文 學 或 美 術 作 品 而 產 生 的 精 神 的 和 物 質 的 利 益, 有 享 受 保 護 的 權 利。
第 二 十 八 條
人 人 有 權 要 求 一 種 社 會 的 和 國 際 的 秩 序, 在 這 種 秩 序 中, 本 宣 言 所 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能 獲 得 充 分 實 現。

第 二 十 九 條
一 人 人 對 社 會 負 有 義 務, 因 為 只 有 在 社 會 中 他 的 個 性 才 可 能 得 到 自 由 和 充 分 的 發 展。
二 人 人 在 行 使 他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時, 只 受 法 律 所 確 定 的 限 制, 確 定 此 種 限 制 的 唯 一 目 的 在 於 保 證 對 旁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給 予 應 有 的 承 認 和 尊 重, 並 在 一 個 民 主 的 社 會 中 適 應 道 德、 公 共 秩 序 和 普 遍 福 利 的 正 當 需 要。
三 這 些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行 使, 無 論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不 得 違 背 聯 合 國 的 宗 旨 和 原 則。
第 三 十 條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條 文, 不 得 解 釋 為 默 許 任 何 國 家、 集 團 或 個 人 有 權 進 行 任 何 旨 在 破 壞 本 宣 言 所 載 的 任 何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活 動 或 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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