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山民修路謀生何其苦,龍泉森警玩法謀財何太狠!

作者:東海一梟 發表:2005-05-30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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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申訴與控告---全村農民蓄怒待發,十大律師拍案而起》文件,由多位法學專家共同完成第二稿,但尚未最後定稿,不料,寄發各有關師友審閱修正、徵求意見時,因未註明「勿外發、勿上網」,不知如何被發到網上。定稿文本容時機成熟後另行公布,巳給有關網站發出撤文請求,但剛才友人相告此文本已發於5、27《大參考》,流傳海內外,覆水難收,有關網站是否撤稿巳毫無意義。

故迅速整理出《申訴與控告》網路版,公諸「江湖」。

正式版本尚在完善中,如其中法律援助名單尚待調整與增補,多位重量級法壇元老尚待回音,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尚待補充,有些重要事實和證據尚未寫入或不宜過早公開(當然,已有事實也真實無虛),等等。

一梟頓首2005、5、29

申訴與控告(網路版)

---- 遂昌山民修路謀生何其苦,龍泉森警玩法謀財何太狠!

全村農民蓄怒待發,十大律師仗義拍案而起…

申訴(控告)人:
余建英,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系林樟旺之妻。
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
梅善良,男,1973年3月20日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
毛根壽,男,1970年8月21日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龍黃塔村。
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全體村民聯合申訴(具體名單附後)。

代理人:余樟法,男,1964年12月10日生,漢族,住廣西南寧市經文街3-1號陽光公寓3
單元601室,糸余建英之兄,南寧震旦文化藝術研究院負責人,是以上申訴(控告)人
的委託代理人。電話0771-2611402 13077775568
伊妹兒[email protected]

被申訴(控告)人:浙江省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光明,局長。

案由:申訴(控告)人因對林樟旺等人被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為名逮捕一事不服,現提
出申訴(控告)。
申訴(控告)事項:
1、依法對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佔用農地一案要作深入調查處理;
2、立即解除對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等人採取的刑事措施;
3、退還非法收取的7.5萬款項,申訴(控告)人保留請求刑事賠償的權利;
4、嚴肅查處相關執法人的法律責任。

事實和理由

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共有26戶100餘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險,村民與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經濟發展非常困難。由於該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莊工程,為圖自強,村民們多年來一直努力開鑿道路,曾籌到10餘萬元資金,但終因工程浩大資金不足,開路打洞僅100餘米即半途而廢。後多方聯繫到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壽等人,在2004年1月18日,該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與梅善良為代表的乙方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約定由乙方出資修造一條由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壟下口至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內田(土名:大沅田)的機耕路,並明確規定「凡是屬於龍泉市姚坑管轄範圍內的林地手續等政策性事項由甲方(姚坑村)負責;凡是屬於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墳地、遷移、青苗、樹木的補償,障礙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負責辦理」。因為姚坑村作為修建機耕路的發起人和受益人,卻又缺乏修路資金才找到乙方出資的,因此合同約定,乙方的投資,通過機耕路峻工後對出村貨物收取一定費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簽訂後,乙方根據合同進行了投資,已基本通路時,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於2005年4月20日,突然以涉嫌非法佔用林地罪,對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又分別對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採取取保候審,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為由,以龍公逮捕字(2005)0006號,通知家屬已對林樟旺執行逮捕。國家林業局和公安部為了切實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決定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打擊破壞森林資源專項鬥爭。本次專項整治的範圍是2003年以來未查結的毀林開墾、超額採伐、盜伐濫伐林木、非法佔用毀壞林地、非法收購經營加工和非法運輸木材、亂捕濫獵和非法收購倒賣野生動物、亂採濫挖野生植物等破壞森林資源行為。保護森林資源,政府和民眾有責,對此利國利民的英明決策,我十分贊同。

但是在本案中,地方有關部門以「非法侵佔農地罪」拘捕林樟旺等公民,是在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情況下的冒險蠻幹,屬於明顯的借題發揮,上綱上線,甚至讓人懷疑其真實的辦案動機究竟何為。

一、此案根本不應作為刑事案處理。

機耕路的發起人和實際受益人均是姚坑村和該村的全體村民,林樟旺等人不過是項目的出資人。因此,本案的實質是在政府力所不逮,姚坑村全體村民不甘貪窮落後,自身力量又極其有限,多年努力落空後,自謀發展,力邀林樟旺、毛根壽等人出資幫助開通一條致富路。如果將投資人作為罪犯,那麼,作為項目發起人、實際受益人和手續報批責任人的姚坑村百多名村民勢必成了主要的犯罪份子,否則於法於理都完全不通。申訴人以為,姚坑村沒有盡到約定的手續報批,出資人沒有嚴格查實姚坑村是否已如實辦理了手續報批,因此造成了共21畝多林地、荒地等被用於修路,但是,絲毫不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將此不妥善行為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嚴重背離了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利民、富民、愛民政策和關於三農問題的指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導和幫助方面不作為。反而在機耕路已基本修通時,沒有經過任何說服教育就抓人,甚至抓了些不應承擔主要責任的出資人,迴避了政府部門長期行政不作為的責任,另一方面會讓貧困農民改變落後局面的途徑變得更加堵塞,嚴重挫傷社會願意幫助貧困者脫貧致富的熱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刑事犯罪須同時具備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事懲罰。要構成非法佔有農用地罪,客觀上必須具備:一是非法佔用農用地改作他用,即指違反有關土地管理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審批程序,而非法徵用、使用此地用來進行基礎設施建設、修建工廠、建造住宅等非農用途;二是非法佔用耕地較大;三是造成農地大量毀壞的結果。

首先修二米多寬小土路,為本村民生產、生活所用,沒有改變土地權權屬,沒有改變土地非農用途,按合同《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凡是屬於龍泉市姚坑村管轄範圍內的林地手續等政策性事項由甲方(姚坑村)負責;凡是屬於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墳地、遷移、青苗、樹木的補償,障礙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負責辦理。姚坑村不管是因窮困還是法律意識淡薄沒報有關部門審批,其直接責任在姚坑村村民,其次"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結果",而且佔用的20多畝林地多是荒坡、荒灘.泥土路及已被姚坑村民採伐過的荒地或山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有相關解釋:"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嚴重污染。"對耕地保護要求更甚於林地,難道開通黃姚村唯一與外界相通的生產、生活用機耕路是非農業建設嗎?林樟旺等人沒有犯罪的故意,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更沒違反刑事法律,僅因林樟旺在投資中佔有較大份額(百分之28)而逮捕,這又是哪家哪條法律?佔用農用土地的違法情況僅有兩種,即實質性與程序性同時違法的情形,這種情勢是發生在非土地的所有權人或非為法定使用權人的違法佔用。另一種情形是程序性違法佔用,即土地的所有權人在未辦理有關程序性手續的情況下的佔用。多年的司法實踐表明,程序性違法佔用農用土地是不涉及犯罪問題的,因為土地的使用者本來即具有合法使用自己土地的身份,只是違反了有關使用的要式程序,而這種被違反的程序也只能是有關行政監管法規,而不應當是刑法。本案中,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益人--姚坑村具有支配涉案土地權益的實體資格,它的使用顯然違反的是有關程序環節的剛性監管規則,與刑事法律無涉。

二、林樟旺等人的行為不應承擔違法責任。

[一]林樟旺也不是適格的違法主體。

正如前述,機耕路的發起人、實際受益人、手續報批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資回收辦法的同意人,均是姚坑村(及其村民),林樟旺等人僅僅是項目的出資人,根本不可能對該機耕路行使形式上或名義上佔有者權益,甚至合同上約定的收回投資方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村民)的主動、自願配合履行,也是沒有絲毫法律保障的。因為路通過後收費的約定一是沒有法律依據,二是沒有實現保證的(數十萬元的出資只能通過對26戶百多村民出山貨物收取一定費用的辦法收回)

關於誰是涉案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問題,其實這個問題非常簡單,看誰是路權人。路權取決於佔地的所有權,本案案涉土地所有權歸集體,路權歸姚坑村無疑。姚坑村即是本案案涉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即使這次案涉使用土地構成犯罪,那麼犯罪也無疑指向的是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即路權人,而不應當是林樟旺等人。林樟旺等人在本案中因投資而帶來的合同權益,是附屬在姚坑村土地權益上的一種從權力,修路是否要佔用土地、佔用多少、如何佔用,這些權利是法定要式權利,即具有所有權人權利身份的法律特定性,它不是能通過合同約定即可取得的權利。

修路投資的所謂"回報",其實也不準確,因為: "路權"約定沒有法律效力;收取費用的可行性極低;村民入山貨運不收費,人員通行不收費,僅僅對出山的貨物收費,對一個只有26戶100多人的村子而言,投資人投資數十萬元的回收方式,應當認定是費用補償而不屬於獲益。所以,投資人做的絕對是對對方村民有利而對自己未必有好處的好事。單方針對合同行為中的一方即投資人採取刑事措施,何以服天下悠悠之口?

[二]林樟旺等人沒有非法佔用農地的違法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為出資人,當然希望項目手續合法有效,因為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自己作為出資方的利益。事實上,他們在與姚坑村簽訂合同時,也特別要求姚坑村負責辦理有關政策手續。由於機耕路的修建是由姚坑村控制的,辦理政策手續也只能由姚坑村辦理。林樟旺已恪盡了自己注意義務後姚坑村仍不辦理,或者政府沒能根據實際情況辦理手續,既非林樟旺等人所願意,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至於以合夥出資人的內部出資股份作為定罪依據,更是與法律相悖。

非法佔用農用土地的犯罪屬刑法確定的主觀故意型犯罪,而犯罪的不同主觀故意形態,是任何刑事犯罪構成的必備條件。本案中,無論是姚坑村還是林樟旺等人,誰在主觀上要故意去犯罪,司法機關目前做法的邏輯近乎荒誕!

三、本案事實實質上是投資扶貧、有利於農民脫貧、有利於社會的行為。

〔一〕、必須強調的是,村集體修路佔地不屬於刑法禁止的改變土地用途的犯罪行為。修路本身就是合理使用土地,是有效實現土地農用價值的合理存在,絕非刑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改變土地用途的、危害社會行為的侵佔農地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是一種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行為,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74條之非法佔用耕地行為,並不包括修筑機耕路的情形和內容。修二米多寬小土路,為本村民生產、生活所用,沒有改變土地權權屬,沒有改變土地非農用途。

〔二〕、本案所修機耕路被認定為共佔用了山場林地21. 61畝,與實際情況不符。因為該機耕路除了部分林地外,還有荒地、老泥巴路、小溪淺灘等。考慮到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因素,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根本就不能認定為犯罪行為。

佔用的20多畝林地多是荒坡、荒灘.泥土路及已被姚坑村民採伐過的荒地或山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有相關解釋:「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嚴重污染。」對耕地保護要求更甚於林地,難道開通黃姚村唯一與外界相通的生產、生活用機耕路是非農業建設嗎?

〔三〕、在整個修路過程中,當地林業行政部門多次到過現場(鄉政府裡也設有林業站),並沒有對雙方行為作出警示或處罰。修路行為已經當地政府和林業部門知悉卻沒有制止,依法已經視為取得了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四〕己修的機耕路是毀棄還原,還是補辦手續,造福山民?

姚坑村村民沐浴共產黨共和陽光五十多年,居然沒有一條路得與外面世界陽光、希望相通的路。林樟旺們所修建的機耕路是姚坑二百多村民的生存、發展、希望、致富之路,若毀棄無疑是野蠻踐踏山民的基本生存、發展人權,破滅他們致富希望之路,三個有利原則、三個代表在龍泉在浙江無效?政府究競是幹什麼的?還能幹點什麼好事?政府何顏面對受盡壓榨刁難的鄉親父老?

四、政府嚴重不作為

當姚坑村村民世世代代因自然條件的惡劣過著幾乎與世隔絕的苦日子的時候,得不到政府的關懷;當村民們一次次向政府求助、要求政府幫助開一條致富路(列入康莊工程)的時候,見不到政府的影子;當村民們好不容易籌到10餘萬資金開路打洞100餘米、又因資金不足半途而廢時,不知道政府在哪裡;在姚坑村修建機耕路的數年期間,以及本案出資人修建該機耕路的一年多期間,龍泉市岩樟鄉林業站和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從未制止過修路行為,也從未指出過修路行為有何違法不妥之處。

然而,到了已基本通路時,當村民祖輩的夢想即將實現時,政府又不恰當地到位啦,這實在令人不恥及失望。對此,我們有充分的理由問一句:政府有關部門是幹什麼的?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是幹什麼的?答案,從黃塔到黃塔口的村民們早己形象地給出了:在本案中,政府不是服務是狩獵,挖個坑等老百姓去跳呢。這比「不教而誅」、和行政不作為更為惡劣。

五、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處理此事過程中,存在嚴重瀆職、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

[一]在姚坑村修建機耕路的數年期間,以及本案出資人修建該機耕路的一年多期間,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從未制止過修路行為,也從未指出過修路行為有何違法不妥之處。

[二]在2005年4月20日已將出資人行為作為刑事犯罪行為處理,4月30日又分別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各5000元取保候審金,對林樟旺報捕,但又在4月30日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人共收取了六萬元現金,這種既刑事又行政的自相矛盾行為,不但證明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對事件性質尚未確定時就濫用刑事手段懲罰公民,而且也證明,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執法」動機、目的都是可疑的。外來投資成了龍泉公安勒索的對象。

公安辨護說:6萬元是辦機耕路手續的「預交款」。這倒奇了,如果收了預交款,說明手續正在辦理中,怎可一邊又濫用刑事手段?如果已經構成犯罪,尚未經法院判決無罪,公安機關又如何能夠幫辦合法手續?辦手續如何又會以"治安"名義辦理?而且那條小小機耕路施工投入才30餘萬,在該機耕路經過遂昌縣地段的報批手續巳及時辦理的情況下,龍泉方面僅辦手續居然還要十萬?(已收3人6萬,每人2萬,以此類推,林樟旺等兩人至少也得4萬)。事件曝光後,有關部門一再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和余建英索取6萬元票據原件。這又是為何?

除了林樟旺案,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的荒唐事還多呢。例如,局裡每年都要下達罰款任務;局裡干警很多是各種大大小小「關係戶」,如此案經辦人之一徐志偉就是局長的小舅子…,等等。當然,這些情況目前還屬「群眾反映」,由於時間關糸和條件所限,我們還來不及深入調查以取得第一手資料,相信有關部門只要認真一查,是很容易查清這些「基本事實」的。

我們相信龍泉森林公安局確實有「罰款任務」,收取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人共六萬元「治安」款,估計就是為了完成這一「任務」。無數事實證明,哪裡有「罰款任務」,特別是公安部門的「罰款任務」,哪裡就有民眾的血淚和災難,哪裡公安的「罰款任務」特別重,哪里民眾的苦難就特別深。這些重要「任務」,大多要「落實」到無權無勢、無辜無告的平頭百姓身上。當有關部門一年又一年的「罰款任務」光榮完成、相關辦案人員凱歌高奏立功受獎之日,將是多少百姓度日艱難乃至傾家蕩產之時!龍泉森林公安局究竟辦過多少類似的冤假錯案,每年下達或完成過多少「罰款任務」,有關領導和辦案人員究竟吃過多少公開或私下的罰款,收過多少禮金禮品,吃過多少山民的肉喝過多少山民的血…,有關部門查一查,相信必定大有收穫,看一看究竟誰在違法犯罪,同時也給廣大人民、給大力倡導「新三民主義」的黨中央國務院一個交待。2004年2月,中央就農業和農村問題、農民增收問題下發了一號文件;2004年3月5日,溫家寶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把三農問題表述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都在為農民的增產增收、開拓思路、發展經濟提供政策支持和寬鬆環境。龍泉森林公安的所作所為,嚴重背離了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利民、富民、愛民政策和關於三農問題的指示精神,與胡錦濤主席建設和諧社會的號召,更是完全背道而馳!這顯而易見是一起濫用法律法規坑害、勒索農民的事件,而且性質特別惡劣。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為林樟旺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此案反映「三農」問題,應是土地使用手續補辦問題,行政經濟處罰姚坑村民及投資者在道義上都是站不住的。從人權的層面而言,遂昌的黃塔村、龍泉姚坑村廣大村民都是受害者。法律是用來維護公平社會秩序的。然而,在本案中,由於有關部門濫用職權,使一部好的法律卻變成了阻礙當地農民生存發展、剝奪當地農民的生存和發展權的攔路虎。

林樟旺是退伍軍人,為人正直熱誠,敢說敢干,很得村民擁戴。本案發生之後,遂昌黃塔村全體村民群情激憤,紛紛在申訴書上按手印,並醞釀集體上訪;林樟旺被龍泉公安誘捕已一個多月,卻被遂昌黃塔村廣大村民選舉為村委會主任;黃塔村民氣憤難平,與姚坑村民大起爭執,因黃塔村林樟旺等人帶有幫助性質的善意投資而改善的兩村村民關係又趨惡化,兩村歷史恩怨加現實矛盾,衝突一觸即發。遂昌龍洋鄉政府也屢向龍泉市委、市政法委打報告,懇請龍泉市委、市政法委能夠顧全大局,對林樟旺等以教育為主,"從輕處理",以免引起後遺症和防止群體事件。據說遂昌縣委、縣政府、政法委領導也都為林樟旺不平並出面疏通。

然而,兩週以來,龍泉森林公安不斷地把梅善良、林樟法、余建英等從百裡外叫到龍泉做筆錄,不斷地催逼他們交回六萬元錢的收據原件,不斷地騷擾他們,讓他們提心吊膽又疲於奔命…

希望有關領導能從有利於村民改變貧窮生活的角度,將該欠妥行為因勢利導糾正成為促進團結、促進發展的好事,以求政府和農民的雙贏。

此致

浙江省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紀律檢察委員會
浙江省林業廳
麗水市檢察院
麗水市公安局紀律檢察委員會
中共龍泉市委、龍泉市人民政府
龍泉市檢察院
龍泉市公安局
龍泉市林業局

聯糸人:
余建英,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
余樟法,男,1964年12月10日生,漢族,住廣西南寧市經文街3-1號陽光公寓3單元601
室。電話0771-2611402 13077775568

主辨律師:
張星水 京鼎律師事務所主任(北京)

法律援助:
高智晟(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首席合夥人,被評為全國十大律師)
陳冰(廣西中企聯知識產權事務所,首席法律顧問)
李柏光律師(北京正義劍法律服務中心主任,法學博士)
王怡(法學專家,著名作家,四川)
楊在新律師 中馳律師事務所(廣西南寧)
顧則徐先生(上海,法學專家)
楊興錄律師(北京)
唐荊陵律師(廣州)
川歌律師(南京)
李建強律師(青島)
楊興權律師(北京)
楊德壽律師
……

義援單位:南寧震旦文化藝術研究院

申訴(控告)人簽名(略)
委託代理人簽名(略)
全村村民簽名(略)

附:證據材料(略)

20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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