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民建會員陳友仁籌辦人權委員會遭勞教

發表:2007-12-09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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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8日下午17時,福建省南平市中國民主建國會成員陳友仁先生之子陳繼旋致電中國天網人權事務中心:您好,我是福建南平的陳繼旋,我的父親陳友仁因為幾十年如一日的參與維權行動,得罪權貴,被判處勞教壹年陸個月,還予法制宣傳日公開拿來當做典型。

陳友仁勞教通知書

我們隨即採訪了陳繼旋先生,他告訴我們:我父親被勞教前,還是民主黨派人士,在被勞教時候就開除了。

據悉,陳友仁先生打算籌辦南平市人權委員會,要求公開競選市長,還公民人權,依法治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又被南平市公安機關以未經註冊的社會團體進行活動為由拘留14日,出獄後其仍然奔走在維權的第一線,先後為劉立勤一家二百餘口申請落實政策、劉志誠一家申請市政府歸還房屋、任建平申請見義勇為案提供法律援助,並於2006年11月2日在南平市九峰索橋下河面救助一名跳河男子而被評為見義勇為,聲名一下子在南平風聲鶴唳,成為南平市黨政機關最招人恨的三名人士中排名第一的維權人士,一直遭到打壓。

中國天網人權事務中心強烈譴責福建當局迫害中國民主建國會成員陳友仁先生的違法舉動,並將繼續關注事態的最新進展。


情況介紹

我的父親陳友仁是民主建國會福建省南平市委會一名前會員,在他呱呱落地時,他的父親也就是我的爺爺就因為在土改中被評為工商業者身份,但所有土地卻被不法佔有,最後不堪忍受土改的的打壓而被逼上吊自殺身亡,其後由我的奶奶靠當教師的微薄收入獨立拉扯我的父親、我的姑姑、我的伯父成長,而在我父親14歲初小畢業的時候,,由於家庭負擔過重,其不得不放棄學業而外出學習木工手藝,貼補一家生計,供我的伯父念中專,其後我的父親賣過鹹魚,也當過工人,獨立承包過公司,管過基建。

1996年其與兩位合夥人與南平市電影院協商共同搭建而成的可使用十年(自1996年起至2007年止)的房屋使用權出讓,由我父親就受讓三分之一的股權,承包了二間店面出租給他人用以補貼家庭生活,一家人倒也其樂融融,三代人共享天倫之樂,其後我的父親光榮的參加了民主建國會福建省南平市委會,成為一名會員,其不刻不敢忘懷參政議政,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1998年其受福建省南平市財委的委託以民主黨派成員的身份參與南平市食品公司協助屠宰場基建工作期間,發現建設方在建設時存在嚴重的偷工減料的問題,有可能危及人民群眾的生命和國家財產的安全。向有關部門做了舉報,但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不但對此事不管不問,卻為豆腐渣工程充當保護傘,在工程主體建設完工之後,掩蓋事實真相,竄改工程設計資料,用斷章取義的辦法,包庇其鋼筋籠長度不夠,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的問題。相反卻對我父親進行打擊報復,將我父親調離建設工地現場,並扣發工資。

1999年,其又通過民主黨派的身份,經依法復議,由南平市人民政府發布南政復決〔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責令由南平市房地產管理局對我奶奶的房產給予落實歸還處理,關由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發布南政法〔1999〕7號文公告認為應當對我的奶奶的房產給予落實歸還處理,否則就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實事求是的,但時至今日一直未予執行。

於是我的父親鬼使神差般的走入的一條維權之道,期間經過十餘年的辛酸歷程,遭到過打壓,被判過拘留,並一直走到今天。直至被處以勞動教養壹年陸個月,身陷囫圄,拋下我的奶奶、我的母親還有我,獨自在南平市勞教所度過壹年陸個月的鐵窗生涯。其中過程,請聽我諉諉道來。

2004 年南平市人民政府以會議紀要的形式,決定對南平市電影院一帶進行無條件無償拆遷中,我的父親義無反顧的擔任四十餘戶的業主代表以公開信的形式致胡錦濤主席、溫家寶總理等國家領導人及省市各大領導,要求對這四十餘戶業主給予正當合理的補償(搬遷費,寬限期及臨時安置點)時,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紫雲派出所處以治安警告處分。

2005年,我父親通過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得知,南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曾經發布公告以南政法〔2001〕4號文對南平市房地產管理局2000年請求報告進行批復,認為只需對陳美珪的房屋按每平方米350元的標準落實既算為對南政復決〔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中決定對陳美珪的房產給予落實歸還處理的最終解決方式,於是就前往南平市人民政府二十樓找南平市人民政府代市長陳樺(現任福建省委常委),打算以民主黨派的身份向其提出訴求,懇求其依法查處此事,還公民正當權利,卻再一次被南平市的公安機關帶走,並被打的頭破血流。為了掩蓋事實,我的父親被判處拘留15 日,直到額頭上的傷好的差不多了才被放出。

但我的父親並未就此沮喪,仍然義無反顧的繼續維權生涯,同年,民主建國會南平市委會發布公告稱召開會議公選主委,但實際上卻早已內定,選出的主委未經大會過半數同意,我的父親再次聯名以《褻瀆民主的統戰》為名,向中央和福建省的民主建國會反映此事,遭到報復,被民主建國會南平市委會開除會員身份。

於是我父親打算籌辦南平市人權委員會,要求公開競選市長,還公民人權,依法治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又被南平市公安機關以未經註冊的社會團體進行活動為由拘留14日,出獄後其仍然奔走在維權的第一線,先後為劉立勤一家二百餘口申請落實政策、劉志誠一家申請市政府歸還房屋、任建平申請見義勇為案提供法律援助,並於2006年11月2日在南平市九峰索橋下河面救助一名跳河男子而被評為見義勇為,聲名一下子在南平風聲鶴唳,成為南平市黨政機關最招人恨的三名人士中排名第一的維權人士,一直遭到打壓。

2007年4月1日其在早起游泳晨練時在南平市延平區濱江中路大鑫服裝城附近見到一男子(據原告的當時的記憶該人形象與背景都與李志偉相似,並且其後延平分局干警羅夥金在跑步路過此地時視該情況如無物時,故讓原告加深了印象)搶奪一名婦女的手提包,在撥打了110 報警電話,而110民警長時間沒有到場制止,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干警羅夥金跑步路過此地時也沒有履行其警察應盡義務的情況下出手相助,保護了公民的合法財產,並將所保護的財產轉交給了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根據記憶對目擊的情況配合公安機關如實的陳述。也依法申請被評為見義勇為,但南平市公安機關發布 2007001號見義勇為確認結果通知書,決定對我父親的行為不確認是見義勇為。

同年召開見義勇為人員表彰大會時,南平市公安機關視我父親見義勇為的事實於不顧,對我父親的見義勇為行為不予表彰。

但11 月21日16時許,我的父親打算重新以見義勇為英雄再向南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要求依法落實南政復決〔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時,遭到南平市信訪局局長(原延平區區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毛向東等人的阻擾。在糾纏過程致使我的父親上衣被人撕破,左胸口遭至毆打的情況下撥打110報警電話無果後,反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紫雲派出所帶走,以我的父親無故毆打毛向東一巴掌為由決定行政拘留九天,並罰款二百元,在拘留即將執行完畢之前,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決定根據1957年8月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1979年12月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對我的父親處以勞動教養壹年陸個月的處罰,並在我們提起行政訴訟後,審判尚未開始前,通過南平市電視臺以民憤極大,由南平市公安機關法制科科長出面聲稱我的父親被處以勞動教養壹年陸個月的事,是讓南平市人民為之振奮,是鐵證如山為由,對南平市的人民進行虛假的法制宣傳。使我們家一下子似乎被人孤立起來,極為無助。這時有據說手眼通天的能夠幫助我們對我的父親進行精神病鑑定,說趕緊鑑定,鑑定完你的父親就能被放出來了,但是你們家屬要保證我的父親不再犯事,如若再栽在公安機關的手裡,就送往精神病醫院。在勞教所,還不一定敢對你的父親下毒手,到了精神病醫院就很難說了,即使對你的父親下毒手,也可以用你父親的精神病為由不承擔責任。


下面是我以我父親的名義代寫的起訴狀,希望你們能夠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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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訴狀


原告:陳友仁,男,1950年6月17日生,漢族,大專文化,無業,現住南平市延平區解放路91號404室。
被告: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明接 職務:主任
地址:南平市公安局七樓
訴訟請求:依法撤銷南平市勞動教養委員會於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南教字〔2007〕第141號勞動教養決定書。

事實與理由:

一、勞動教養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以"2007年4月3日,原告捏造事實向公安機關反映,2007年4月1日5時許,李志偉在延平區濱江中路大鑫服裝城附近搶一位婦女的手提包,企圖使李志偉受到刑事追究;及同年11月21日16時許,原告在南平市人民政府門口向毛向東反映問題時毆打了毛向東一巴掌"為由,根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第三條之規定決定對給予勞動教養壹年陸個月。

1、《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系1957年8月、1979年12月國務院所頒布。1980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中第一條第二款更是明確將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列入需要稍加修改、補充的領域。1982 年1月國務院關於轉發了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該辦法將需要給予收容勞動教養的人員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分,其中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對於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才能給予勞動教養。"2002年公安部頒布了《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依據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不屬於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屬於行政法規之類,不得作為勞動教養依據。因而,勞動教養決定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本案原告並無《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應予勞動教養的法定情形。

3、根據新法優於舊法、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的原則,被告在《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出臺後仍然依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屬於典型的適用法律不當。且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原告在受到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處罰後再處罰期限將滿臨近放出前送至勞動教養於法無據。

二、勞動教養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1、原告所述事實存在,並未隱瞞或虛構。原告於2004年4月1日5時許在南平市延平區濱江中路大鑫服裝城附近見到一男子(據原告的當時的記憶該人形象與背景都與李志偉相似,並且其後羅夥金在跑步路過此地也視若無睹時,使原告加深了印象)搶奪一名婦女的手提包。原告撥打110報警電話,民警長時間未到場制止,羅夥金亦未履行其協助制止違法行為的職責。事後,原告將其後將所保護的財產轉交給了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並根據目擊的情況配合公安機關如實的陳述。

2、原告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沒有過錯。原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申請確認見義勇為,事後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2007001號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結果通知書告知原告,認為本原告提出的申請不符合《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規定。因此決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確認,原告不服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請覆核,該案現在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對原告下發的2007001號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結果通知書的事實也證明原告沒有誣陷的事實存在,並且原告在沒有"明顯知道自己在捏造事實"的情況下依法報警受理,不存在有意誣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更何況該案是在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而是直接對原告處以勞動教養的。因此原告主觀上沒有誣陷李志偉的故意,客觀上沒有侵犯"李志偉的人身權利",且證人羅夥金身為警務人員在原告主動制止暴力事件後將所保護的財物移送給其,其卻不依法接受並在事後以證人的身份指證原告涉及誣陷的事實,依法是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據以違法犯罪的事實和證據使用。

3、認定被告有誣陷違法行為的事實未查清。原告根據自己的記憶對所見到的事實向公安機關做了陳述,具體的事實與情節是需要由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取證後才能做出具體決策的,具體原告的記憶是否有誤也是需要公安機關經過調查取證予以證實的。原告保護了公民的財產並依法交給公安機關尋找失主也是事實上存在的,當然不排除原告由於當時的場面混亂由此導致的記憶失誤。而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原告誣告陷害的事實發生在今年的4月份,如果原告涉嫌誣告陷害,恐怕早就遭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追究。而時隔近半年之久,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的、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而如果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所稱屬實,那麼意味著南平市公安機關居然耗費了八個月時間方才認定原告涉及誣告陷害,並且至今也沒能找到當時的參與搶奪人員的情況下,僅憑羅夥金一人的證詞和辯認照片就認定原告涉嫌誣陷也與實際情況不符。

4、認定被告有毆打他人的事實亦不清。同年11月21日16時許,原告繫在向南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要求依法落實南政復決〔1999〕2號行政復議決定時,遭到毛向東等人的阻擾,並致使原告上衣被人撕破,左胸口遭至毆打的情況下撥打110報警電話無果後,反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紫雲派出所帶走,以原告無故毆打毛向東一巴掌為由決定行政拘留九天,而被告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原告的違法事實有朱秀英、呂莉、李嘉興、高錦權等人證言,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據更屬杜撰,原告與毛向東等人平日無冤,近日無仇,而且依法主張自己的權利,而且原告的行為根據《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業已依照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現在正處於落實狀態中,原告不存在向南平市信訪局反映事實的根據和理由,更不可能無故毆打毛向東一巴掌,而且如果原告是出於義憤又或是激情違法,又怎麼會只打一巴掌哩。更何況,依照南平市信訪局局長辦公室的設置,如果南平市勞動教養委員會認定的情況屬實,那原告毆打毛向東一巴掌所耗時間應該不會超過一個正常人的反應時間,最少具有起身,揮舞等準備動作,而如果當時朱秀英、呂莉、李嘉興、高錦權等人能夠在場證實,其為什麼沒有抓住這些情況及時制止,而且正常人的記憶其實並沒有我們所相信的那麼準確和持久,遺忘以及記憶出錯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實,有太多的因素會干擾和污染我們儲存的信息,真相往往是在記憶的褪色和扭曲中悄然失去,而上述朱秀英、呂莉、李嘉興、高錦權等人的證言也未必就那麼可靠。

三、勞動教養決定違反法定程序。

1、對原告行為的行政拘留仍有法律效力時,又處以勞動教養,違法法定程序。南平市延平區公安機關已經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原告適用了行政拘留處罰,認定原告行為系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意味著認定原告的行為並未達到勞教的程度。因此在行政拘留決定仍有法律效力時,對原告行為作出不同的認定,並對原告再施以勞動教養,違反法定程序。

2、被告未履行公安部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中規定的法定程序。如果說原告有無故毆打他的事實,那其行為依照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延公決字〔2007〕第244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得到了制裁,更何況在原告連依法享有的申請聽證權、陳述權、暫緩執行權都被剝奪的情況下,其的合法權益又怎麼會得到保護,而在連正常的權益都得不到保護的情況下,又怎麼會有公正可言。在本案中,被告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在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已經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原告進行了拘留九天並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之後,即將執行完畢之前將原告移送勞動教養,違反了公安部 2002《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及公安部公復〔2006〕1號批復的法定程序,屬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被告南平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作出的南教字〔2007〕第141號勞動教養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或變更。


此致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原告:陳友仁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来源:天網福建消息200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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