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和禁令問題

發表:2008-07-28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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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的欺詐和禁令問題在國際銀行界和各國的司法界爭議頗大。 部分原因是,在國際銀行實務中,尤其是各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見。 部分原因是,在國際銀行實務中,尤其是各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見。

信用證欺詐和禁令問題經常是同時發生的,因為在英美法國家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人(開證申請人或開證人,即開證銀行)尋求的救濟常常就是禁令 (injunction)救濟。 信用證欺詐和禁令問題經常是同時發生的,因為在英美法國家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人(開證申請人或開證人,即開證銀行)尋求的救濟常常就是禁令 (injunction)救濟。 在美國,當銀行拒絕對信用證交單人付款時,如果受益人訴開證人,則在開證人的抗辯之外,欺詐抗辯是被當作特殊抗辯來看的。 在美國,當銀行拒絕對信用證交單人付款時,如果受益人訴開證人,則在開證人的抗辯之外,欺詐抗辯是被當作特殊抗辯來看的。 所以開證人尋求的救濟一般來說並不是禁令。 所以開證人尋求的救濟一般來說並不是禁令。 開證行的通常做法是對信用證單據不予兌付(dishonor)。 開證行的通常做法是對信用證單據不予兌付(dishonor)。 但開證人在很多情況下由於需要顧及自身的聲譽,往往在開證申請人主張或通知開證人信用證受益人欺詐的情況下,仍然向受益人兌付信用證項下單據。 但開證人在很多情況下由於需要顧及自身的聲譽,往往在開證申請人主張或通知開證人信用證受益人欺詐的情況下,仍然向受益人兌付信用證項下單據。 此時,開證申請人就須向法院申請禁令救濟,禁止開證行支付或兌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此時,開證申請人就須向法院申請禁令救濟,禁止開證行支付或兌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章(UCC5)的關係 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章(UCC5)的關係
之所以首先涉及到UCP,是因為在美國的國際貿易特別是進口貿易中,絕大多數的支付都是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且交易中的信用證幾乎都是按照UCP開立的。 之所以首先涉及到UCP,是因為在美國的國際貿易特別是進口貿易中,絕大多數的支付都是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且交易中的信用證幾乎都是按照UCP開立的。 因此,在研究美國關於信用證的欺詐和禁令問題時,首先要涉及UCP,以及在美國法上UCP和UCC5的關係。 因此,在研究美國關於信用證的欺詐和禁令問題時,首先要涉及UCP,以及在美國法上UCP和UCC5的關係。

美國絕大多數的州將UCP看作國際銀行慣例。 美國絕大多數的州將UCP看作國際銀行慣例。 但是在UCC5修改前,紐約州的法院幾乎將之看作法律:在信用證按照UCP500開立的情況下,將不適用UCC5,而嚴格適用UCP。 但是在UCC5修改前,紐約州 的法院幾乎將之看作法律:在信用證按照UCP500開立的情況下,將不適用UCC5,而嚴格適用UCP。 另外三個州Alabama、Arizona和Missouri和紐約州的立場一樣。 另外三個州Alabama、Arizona和Missouri和紐約州的立場一樣。 在美國也有判例說,即使在信用證中提及並將UCP併入信用證條款時,有時法院也不一定就適用UCP。 在美國也有判例說,即使在信用證中提及並將UCP並入信用證條款時,有時法院也不一定就適用UCP。 然而,有觀點說,如果在成文法裏對作為國際銀行實務法律機制的最根本基礎的UCP不予承認,就會使國際銀行界的銀行家對所謂的良好的法律制度產生不信任。 然而,有觀點說,如果在成文法裡對作為國際銀行實務法律機制的最根本基礎的UCP不予承認,就會使國際銀行界的銀行家對所謂的良好的法律制度產生不信任。

1、UCP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1、UCP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國際商會UCP500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 國際商會UCP500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 首先UCP500沒有像UCC5那樣有專門的定義章節。 首先UCP500沒有像UCC5那樣有專門的定義章節。 因為國際商會負責制定UCP500的銀行技術委員會在經過嘗試和努力之後認為,"很清楚,在統一慣例500中提出一個明確的術語章節是一個可怕的嘗試。" 其次是因為"這將引起許多國家委員會之間的爭議,而且不能保證對這些定義的下法能取得國際間的一致意見,所以這個嘗試被放棄了。"因而UCP的從過去到現 在的各個版本中也沒有關於欺詐的定義或規定。 因為國際商會負責制定UCP500的銀行技術委員會在經過嘗試和努力之後認為,"很清楚,在統一慣例500中提出一個明確的術語章節是一個可怕的嘗試。" 其次是因為"這將引起許多國家委員會之間的爭議,而且不能保證對這些定義的下法能取得國際間的一致意見,所以這個嘗試被放棄了。"因而UCP的從過去到現 在的各個版本中也沒有關於欺詐的定義或規定。 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編的第500號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較》在說到國際商會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傾向時泛泛地解釋說quot;由於跟 單信用證業務既具有競爭性又具有合作性,為順利開展此業務,銀行必須髮展能贏得其客戶和代理行信任的有關慣例。 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編的第500號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較》在說到國際商會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傾向時泛泛地解釋說quot;由於跟 單信用證業務既具有競爭性又具有合作性,為順利開展此業務,銀行必須髮展能贏得其客戶和代理行信任的有關慣例。 詐騙、不誠實或疏忽的行為總是難以長久的,而且不利於建立良好的國際銀行標準實務。 詐騙、不誠實或疏忽的行為總是難以長久的,而且不利於建立良好的國際銀行標準實務。 跟單信用證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體現了誠實和信賴的原則。 跟單信用證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體現了誠實和信賴的原則。 "

2、UCP500的條文也沒有規定信用證欺詐的救濟。 2、UCP500的條文也沒有規定信用證欺詐的救濟。 國際商會511號出版物解釋第15條的修改原因時說:"工作組一致同意統一慣例不能試圖解決一切與跟單信用證業務有關的問題。工作組尤其支援國際商會出版 物中的主張,即如果一樁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所提交的單據有關的詐騙案已經被揭露或得到證實,統一慣例就不應該試圖規定銀行應採取的態度。"上述困境在美國 近期的司法實踐中已有面臨如何處理的問題。 國際商會511號出版物解釋第15條的修改原因時說:"工作組一致同意統一慣例不能試圖解決一切與跟單信用證業務有關的問題。工作組尤其支援國際商會出版 物中的主張,即如果一樁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所提交的單據有關的詐騙案已經被揭露或得到證實,統一慣例就不應該試圖規定銀行應採取的態度。"上述困境在美國 近期的司法實踐中已有面臨如何處理的問題。

所以信用證的欺詐和救濟在信用證據UCP500開出時,將面臨統一慣例沒有規定的困境。 所以信用證的欺詐和救濟在信用證據UCP500開出時,將面臨統一慣例沒有規定的困境。 美國有判例說,此時美國國內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將起支配作用。 美國有判例說,此時美國國內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將起支配作用。

《美國商法典》第五章(UCC5)有關信用證欺詐和禁令的規定 《美國商法典》第五章(UCC5)有關信用證欺詐和禁令的規定

美國統一商法典雖然在1995年作出重大修改,但美國採納新文本的州只有一半左右,目前兩個版本共存,所以有必要介紹兩版的內容。 美國統一商法典雖然在1995年作出重大修改,但美國採納新文本的州只有一半左右,目前兩個版本共存,所以有必要介紹兩版的內容。

(一)UCC第5章1995年修改前的5-114(2)條有關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一)UCC第5章1995年修改前的5-114(2)條有關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儘管UCC第五章有專門的定義章節,但是其中卻沒有信用證欺詐的定義。 儘管UCC第五章有專門的定義章節,但是其中卻沒有信用證欺詐的定義。 一般來說在美國信用證欺詐比較特殊,因此有些文章就相應地專門將之稱為"信用證欺詐(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 一般來說在美國信用證欺詐比較特殊,因此有些文章就相應地專門將之稱為"信用證欺詐(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儘管UCC5在1995年已經作了重大修改,但是目前採納修改後的UCC5文本的州還不到一半,大多數的州仍然沿用修改前的版本。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儘管UCC5在1995年已經作了重大修改,但是目前採納修改後的UCC5文本的州還不到一半,大多數的州仍然沿用修改前的版本。 因此在本文中仍然需要涉及修改前的規定。 因此在本文中仍然需要涉及修改前的規定。 在UCC的1995年個性前的版本中第4-114(2)條規定說: 在UCC的1995年個性前的版本中第4-114(2)條規定說:

除非另有協議,當各項單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但其中某項必要單據事實上不符合所有權憑證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7-507條)或證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條)時,或某項必要單據屬於偽造、帶有欺詐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詐時, 除非另有協議,當各項單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但其中某項必要單據事實上不符合所有權憑證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7 -507條)或證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條)時,或某項必要單據屬於偽造、帶有欺詐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詐時,

a.開證人必須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兌付要求的是議付銀行;或是取得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執票人,只要該執票人取得匯票或支付命令的 方式使其可以成為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或在適當情況下,使其可以成為所有權憑證正常流通後的受讓人(第7-502條)或證券的善意購買人(第 8-302條);以及 a.開證人必須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兌付要求的是議付銀行;或是取得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執票人,只要該執票人取得匯票或支付命令的 方式使其可以成為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或在適當情況下,使其可以成為所有權憑證正常流通後的受讓人(第7-502條)或證券的善意購買人(第 8-302條);以及

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相對於客戶來說,開證人只要善意作為,就可以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戶已經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上存在欺詐、偽造或其他表面上不 能顯見的缺陷;但具有適當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種兌付。 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相對於客戶來說,開證人只要善意作為,就可以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戶已經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上存在欺詐、偽造或其他表面上不 能顯見的缺陷;但具有適當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種兌付。 "(二)1995年新修改後的UCC第5章5-109條有關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二)1995年新修改後的UCC第5章5-109條有關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1995年UCC第5章經聯邦立法機關重新修改。 1995年UCC第5章經聯邦立法機關重新修改。 修改後的5-103條對信用證的各個概念下定義,但是並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下專門的定義。 修改後的5-103條對信用證的各個概念下定義,但是並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下專門的定義。 然而5-109條對信用證欺詐以及救濟的規定作了比較大的修改,修改後的規定如下: 然而5-109條對信用證欺詐以及救濟的規定作了比較大的修改,修改後的規定如下:

"1、如果一次交單在其表面上嚴格和信用證的條件和條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個單據是偽造的或實質上是欺詐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兌付該交付的單據將促成受益人對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的實質上的欺詐(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 "1、如果一次交單在其表面上嚴格和信用證的條件和條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個單據是偽造的或實質上是欺詐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兌付該交付的單據將促成受益人對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的實質上的欺詐(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

(1)開證行將兌付該交單,如果該要求兌付的人是(a)一個被指定的人(nominated person),該人善意地付出對價並且該人未被通知說單據是偽造或實質上是欺詐的,(b)該人是保兌人(conformer),而該保兌人已經善意地履 行了保兌,(c)該人是該信用證項下開立匯票的正當程式執票人,而該匯票已經經過開證行或一個被指定的銀行的承兌,(d)該人是負有延期付款義務的開證人 或被指定人的受讓人,該信用證權益的受讓人在開證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義務發生後支付了對價而獲得了單據且沒有得到單據是偽造和實質上欺詐的事實通知。 (1)開證行將兌付該交單,如果該要求兌付的人是(a)一個被指定的人(nominated person),該人善意地付出對價並且該人未被通知說單據是偽造或實質上是欺詐的,(b)該人是保兌人(conformer),而該保兌人已經善意地履 行了保兌,(c)該人是該信用證項下開立匯票的正當程式執票人,而該匯票已經經過開證行或一個被指定的銀行的承兌,(d)該人是負有延期付款義務的開證人 或被指定人的受讓人,該信用證權益的受讓人在開證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義務發生後支付了對價而獲得了單據且沒有得到單據是偽造和實質上欺詐的事實通知。

(2)在任何情況下,一個憑善意行事的開證人,可以兌付也可不兌付交單。 (2)在任何情況下,一個憑善意行事的開證人,可以兌付也可不兌付交單。

2、如果一個開證申請人提出,該信用證所要求交單的單據是偽造的或實質上欺詐性的或兌付該單據將會實質上促成受益人對開證人和開證申請人的欺詐,那麼一個 法律上有合格管轄權的法院(competent court)可以臨時或永久性地對開證人對信用證的兌付做如下責令或針對開證人或法院發現必要的其他人作出如下相似的救濟: 2、如果一個開證申請人提出,該信用證所要求交單的單據是偽造的或實質上欺詐性的或兌付該單據將會實質上促成受益人對開證人和開證申請人的欺詐,那麼一個 法律上有合格管轄權的法院(competent court)可以臨時或永久性地對開證人對信用證的兌付做如下責令或針對開證人或法院發現必要的其他人作出如下相似的救濟:

(1)該救濟並不被適用於該開證行已承兌的匯票或產生的延期支付義務的法律所禁止; (1)該救濟並不被適用於該開證行已承兌的匯票或產生的延期支付義務的法律所禁止;

(2)法院給予該種救濟時,將會受該救濟可能產生的相反影響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一個受益人、開證人,或一個指定的人已經獲得了足夠的保護; (2)法院給予該種救濟時,將會受該救濟可能產生的相反影響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一個受益人、開證人,或一個指定的人已經獲得了足夠的保護;

(3)所有使該人有權在該州法上獲得該種救濟的條件均已經被滿足; (3)所有使該人有權在該州法上獲得該種救濟的條件均已經被滿足;

(4)根據提供給法院的有關資訊,一個申請人不是不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張單據偽造或實質性欺詐的請示上獲勝訴,而且該要求兌付的人並無資格獲得本條上述 1(1)項下的保護。 (4)根據提供給法院的有關資訊,一個申請人不是不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張單據偽造或實質性欺詐的請示上獲勝訴,而且該要求兌付的人並無資格獲得本條上述 1( 1)項下的保護。 "

上述修改後的5-109條的規定顯然將美國各州的判例成文法化了。 上述修改後的5-109條的規定顯然將美國各州的判例成文法化了。 但是各州的成文法和判例關於給予禁令的成文法和先例所要求的四個條件其具體內容卻各不相同。 但是各州的成文法和判例關於給予禁令的成文法和先例所要求的四個條件其具體內容卻各不相同。

修改後的UCC5的上述規定(除後面要詳述的內容之外)有如下幾個值得注意的地方: 修改後的UCC5的上述規定(除後面要詳述的內容之外)有如下幾個值得注意的地方:

1、美國信用證的成文法和判例規定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和信用證條件或條款的嚴格相符。 1、美國信用證的成文法和判例規定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和信用證條件或條款的嚴格相符。

一直以來,美國的信用證審單標準就是單據和信用證條件和條款的嚴格一致性。 一直以來,美國的信用證審單標準就是單據和信用證條件和條款的嚴格一致性。 比如律師協會1989年度權威報告統計說,在該年沒有一個信用證的判例是適用較為馬虎(lax)的實質相符原則的。 比如律師協會1989年度權威報告統計說,在該年沒有一個信用證的判例是適用較為馬虎(lax)的實質相符原則的。

2、欺詐必須僅僅在單據中被發現並且必須由受益人向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作出。 2、欺詐必須僅僅在單據中被發現並且必須由受益人向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作出。
該條規定中涉及的欺詐都是針對單據的:第一種,單據是偽造的;第二種,單據實質上是偽造的;第三種,兌付該交付的單據將促成受益人對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實 質上的欺詐。 該條規定中涉及的欺詐都是針對單據的:第一種,單據是偽造的;第二種,單據實質上是偽造的;第三種,兌付該交付的單據將促成受益人對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實 質上的欺詐。 美國有法院在近期一宗案件中說:"信用證的獨特之處在於他是單據交易並且和貨物或信用的基礎交易完全獨立。開證行的責任是小心地審查單據以便確定該單據是 否表面上和信用證的條款相符。因此法院確定信用證是否存在欺詐也必須僅僅以單據為準,而不要越過單據看單據之外的比如基礎交易的糾紛。 美國有法院在近期一宗案件中說:"信用證的獨特之處在於他是單據交易並且和貨物或信用的基礎交易完全獨立。開證行的責任是小心地審查單據以便確定該單據是 否表面上和信用證的條款相符。因此法院確定信用證是否存在欺詐也必須僅僅以單據為準,而不要越過單據看單據之外的比如基礎交易的糾紛。

在Herbert Mennen, et al vJPMorgan & Co. Inc. ,Morgan 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案中,法官說:"因為獨立性原則首先真實地反映了信用證法律最關鍵的特點,因此就必須首先要求開證人對受益人提交的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予以兌 付而不能看單據之外的情況。" 在Herbert Mennen, et al vJPMorgan & Co. Inc. ,Morgan 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案中,法官說:"因為獨立性原則首先真實地反映了信用證法律最關鍵的特點,因此就必須首先要求開證人對受益人提交的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予以兌 付而不能看單據之外的情況。"

3、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material)"才能給予禁令。 3、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material)"才能給予禁令。

信用證項下單據欺詐對於購買單據的買方或那些欺詐行為對於基礎交易的參加者而言是否是決定性(significant),對於法院判斷是否給予禁令十分重 要。 信用證項下單據欺詐對於購買單據的買方或那些欺詐行為對於基礎交易的參加者而言是否是決定性(significant),對於法院判斷是否給予禁令十分重 要。

本條的官方解釋舉例說,假設受益人訂立合同要求交付1000桶色拉油,如果受益人實際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單據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 那麼該所差的兩桶對於1000桶而言就是非實質性的也不根本違反基礎合同,受益人的行為儘管可能是欺詐性的,但是該行為並不構成實質性欺詐,因此不值得給 予禁令。 本條的官方解釋舉例說,假設受益人訂立合同要求交付1000桶色拉油,如果受益人實際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單據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 那麼該所差的兩桶對於1000桶而言就是非實質性的也不根本違反基礎合同,受益人的行為儘管可能是欺詐性的,但是該行為並不構成實質性欺詐,因此不值得給 予禁令。 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僅僅交付5桶就是實質性的欺詐,如果有人主張實質性欺詐而提出止付信用證,那麼法院必須檢查基礎交易,因為只有檢查該基礎交易才能 使法院確定一個單據是否是欺詐性的或受益人已經進行了欺詐,並且需決定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的。 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僅僅交付5桶就是實質性的欺詐,如果有人主張實質性欺詐而提出止付信用證,那麼法院必須檢查基礎交易,因為只有檢查該基礎交易才能 使法院確定一個單據是否是欺詐性的或受益人已經進行了欺詐,並且需決定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的。 因此有評論說,目前的規定比以前關於欺詐的舉證要求提高了。 因此有評論說,目前的規定比以前關於欺詐的舉證要求提高了。

這個規定涉及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這個規定涉及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一直以來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的法院在處理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以及信用證單據交易原則和欺詐例的衝突上存在一個悖論:根據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信用證和受益 人之間的信用證關係獨立於信用證下的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基礎合同關係,也獨立於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同時信用證的開證行在審查單據時必須 僅僅以單據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證的條件或條款相符而不是單據是否和基礎合同相符為準來決定是否兌付。 一直以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院在處理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以及信用證單據交易原則和欺詐例的衝突上存在一個悖論:根據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信用證和受益 人之間的信用證關係獨立於信用證下的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基礎合同關係,也獨立於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同時信用證的開證行在審查單據時必須 僅僅以單據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證的條件或條款相符而不是單據是否和基礎合同相符為準來決定是否兌付。 開證行不能越過單據,去看信用quot;背後"的基礎交易。但是欺詐例外必然要求開證行除了看單據之外還要越過單據看單據之外的基礎合同。同時法院在 審理欺詐案件中也必然需要越過信用證以及信用證涉及的單據去決定是否構成欺詐。為此美國的法官在許多年以來在許多案件中產生了嚴重的分歧。 美國近期越來越多的判例主張,當受益人的欺詐十分過分時,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起作用。有著名的學者說,當信用證的欺詐發生時,如果一開始開證行沒用 察覺欺詐而對信用證作了兌付,且隨後發覺了該種欺詐,就沒有什麼理由去阻止開證行去起訴受益人要求返還因欺詐而獲得的款項。因為開證行通過一開始對信用證 的兌付,就已使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支付的迅速性得到了滿足。 開證行不能越過單據,去看信用quot;背後"的基礎交易。但是欺詐例外必然要求開證行除了看單據之外還要越過單據看單據之外的基礎合同。同時法院在 審理欺詐案件中也必然需要越過信用證以及信用證涉及的單據去決定是否構成欺詐。為此美國的法官在許多年以來在許多案件中產生了嚴重的分歧。美國近期越來越 多的判例主張,當受益人的欺詐十分過分時,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起作用。有著名的學者說,當信用證的欺詐發生時,如果一開始開證行沒用察覺欺詐而對信 用證作了兌付,且隨後發覺了該種欺詐,就沒有什麼理由去阻止開證行去起訴受益人要求返還因欺詐而獲得的款項。因為開證行通過一開始對信用證的兌付,就已使 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支付的迅速性得到了滿足。

UCC該條規定使該問題得到澄清。 UCC該條規定使該問題得到澄清。 即如果購買信用證下單據的人或信用證基礎交易的參加人主張信用證欺詐抗辯,那麼法院就可以越過信用證單據去審查基礎交易,以便確定該欺詐對於購買單據的買 方或對參加基礎交易的各方而言是否是實質性的,同時如果有人申請的話,可以決定是否具備應給予禁令的條件。 即如果購買信用證下單據的人或信用證基礎交易的參加人主張信用證欺詐抗辯,那麼法院就可以越過信用證單據去審查基礎交易,以便確定該欺詐對於購買單據的買 方或對參加基礎交易的各方而言是否是實質性的,同時如果有人申請的話,可以決定是否具備應給予禁令的條件。 但是該條的官方解釋同時又明確說,欺詐是否是實質性的問題是一個留給法院去決定其深度和廣度的問題。 但是該條的官方解釋同時又明確說,欺詐是否是實質性的問題是一個留給法院去決定其深度和廣度的問題。 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4、信用證下受益人的保證義務和欺詐抗辯的關係。 4、信用證下受益人的保證義務和欺詐抗辯的關係。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後的信用證5-109條中,已經沒有了修改前關於信用證的受益人對信用證交易各方的所謂信用證下的"必要單據事實上符合所有權憑 證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507條)或證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條)的保證"。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後的信用證5-109條中,已經沒有了修改前關於信用證的受益人對信用證交易各方的所謂信用證下的"必要單據事實上符合所有權憑 證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507條)或證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條)的保證"。 作為開證人在對信用證兌付後又以擔保為由向受益人追索是不適宜的,因為開證人的兌付是終結性的,且兌付後開證人向受益人追償的權利是被排除的。 作為開證人在對信用證兌付後又以擔保為由向受益人追索是不適宜的,因為開證人的兌付是終結性的,且兌付後開證人向受益人追償的權利是被排除的。 修改後的5-110條中受益人的保證義務被另列作出規定說: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對開證行或任何交單人將保證單據不存在任何欺詐和偽造,對開證申請人保證不 存在任何和基礎合同相衝突的單據,並且規定說,該保證是UCC項下第3章、4章、7章、8章項下的保證。 修改後的5-110條中受益人的保證義務被另列作出規定說: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對開證行或任何交單人將保證單據不存在任何欺詐和偽造,對開證申請人保證不 存在任何和基礎合同相衝突的單據,並且規定說,該保證是UCC項下第3章、4章、7章、8章項下的保證。

有評論說,在修改後UCC5-110和5-117條仍然存在客觀存在益人的保證,然而該種保證是開證申請人根據基礎合同而來的對受益人要求的擔保義務,因 為受益人有一項保證是其提取信用證下款項不會違反基礎合同。 有評論說,在修改後UCC5-110和5-117條仍然存在客觀存在益人的保證,然而該種保證是開證申請人根據基礎合同而來的對受益人要求的擔保義務,因 為受益人有一項保證是其提取信用證下款項不會違反基礎合同。 近期紐約州的判例仍然主張存在該種保證,信用證的開證行可以以受益人違反信用證下的保證為由提起訴訟。 近期紐約州的判例仍然主張存在該種保證,信用證的開證行可以以受益人違反信用證下的保證為由提起訴訟。 有學者說,修改後的UCC5-110(a)(1)允許開證人或其他受損方也許可以以受益人的"非欺詐"保證義務在信用證獲得兌付後向受益人要求返還。 有學者說,修改後的UCC5-110(a)(1)允許開證人或其他受損方也許可以以受益人的"非欺詐"保證義務在信用證獲得兌付後向受益人要求返還。 換句話說,在美國信用證項下各方除了欺詐這個抗辯之外還有以保證為由向受益人主張權利。 換句話說,在美國信用證項下各方除了欺詐這個抗辯之外還有以保證為由向受益人主張權利。 但是又有評論說,在受益人欺詐和違反保證之間並沒有清楚的界線。 但是又有評論說,在受益人欺詐和違反保證之間並沒有清楚的界線。

5、針對第三方的欺詐的保護。 5、針對第三方的欺詐的保護。

UCC第5-109的官方解釋說:"(a)(1)也保護一傢俱體的第三方針對欺詐的風險。通過開立的信用證中指定一人進行議付或付款,該開證行(最後是開 證申請人)誘使該被指定人付出對價並且因此承擔了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款項將會被提取從而使另一個人處於正當執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地位因而能不受欺詐抗辯的影響風險。"比如有時信用證的欺詐並不是針對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而是針對一家中間行,那麼UCC第 5-109也同樣適用,從而使該被欺詐的第三方能同樣獲得足夠的救濟。 UCC第5-109的官方解釋說:"(a)(1)也保護一傢俱體的第三方針對欺詐的風險。通過開立的信用證中指定一人進行議付或付款,該開證行(最後是開 證申請人)誘使該被指定人付出對價並且因此承擔了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款項將會被提取從而使另一個人處於正當執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地位因而能不受欺詐抗辯的影響風險。"比如有時信用證的欺詐並不是針對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而是針對一家中間行,那麼UCC第 5-109也同樣適用,從而使該被欺詐的第三方能同樣獲得足夠的救濟。

美國法上信用證的獨立性和欺詐例外 美國法上信用證的獨立性和欺詐例外

1、法院嚴格遵守信用證獨立性原則。 1、法院嚴格遵守信用證獨立性原則。

修改UCC5-108條(f)款規定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修改UCC5-108條(f)款規定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該款說:"一個開證人不負責:(1)基礎合同、基礎安排、基礎交易的履行或不履行,(2)其他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3)遵守或知曉其他特殊貿易慣例除了 本條(e)款提及的標準實務。" 該款說:"一個開證人不負責:(1)基礎合同、基礎安排、基礎交易的履行或不履行,(2)其他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3)遵守或知曉其他特殊貿易慣例除了 本條(e)款提及的標準實務。"

一宗判例中,法院說,基礎合同的內容不能用來解釋信用證的條款,因為信用證的特點正是基礎合同和信用證合同的相互獨立。 一宗判例中,法院說,基礎合同的內容不能用來解釋信用證的條款,因為信用證的特點正是基礎合同和信用證合同的相互獨立。 信用證制度的關鍵在於它是銀行或其他開證人做出的付款保證。 信用證制度的關鍵在於它是銀行或其他開證人做出的付款保證。 該開證人做出的保證獨立於任何基礎合同正是信用證在商業一重要性的獨特之處。 該開證人做出的保證獨立於任何基礎合同正是信用證在商業一重要性的獨特之處。 受益人向開證行要求付款的權利不是根據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基礎合同,也不是根據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而是根據信用證的條款。 受益人向開證行要求付款的權利不是根據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基礎合同,也不是根據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而是根據信用證的條款。 因此法院不能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解釋信用證。 因此法院不能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解釋信用證。 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就得付款,而不管信用證的形式。 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就得付款,而不管信用證的形式。 即使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具有一項針對受益人的基礎合同項下的有效抗辯,開證行也不能利用該抗辯。 即使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具有一項針對受益人的基礎合同項下的有效抗辯,開證行也不能利用該抗辯。 信用證的獨立性是信用證最關鍵的特點。 信用證的獨立性是信用證最關鍵的特點。 在Herbert Mennen案中,法官說:如果不堅持信用證的上述獨立性,那麼使用另外的原則就會破壞信用證作為商業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的迅疾性的特點。 在Herbert Mennen案中,法官說:如果不堅持信用證的上述獨立性,那麼使用另外的原則就會破壞信用證作為商業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的迅疾性的特點。 "因為信用證提供了一種迅速、經濟而且可信的融資交易手段以給予交易各方可以依賴的銀行信用而不是各方不願意接受的買方的賒帳。" "因為信用證提供了一種迅速、經濟而且可信的融資交易手段以給予交易各方可以依賴的銀行信用而不是各方不願意接受的買方的賒帳。"

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銀行或法院在做出判斷前必須首先考慮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銀行或法院在做出判斷前必須首先考慮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在Herbert Mennen案中,Bellacosa法官說:"開證人在本案中的權利不能被判定為和允許大於被信用證的四個角所固定的範圍。開證人提出的反訴要求不可避 免地來自於並且牽涉於和信用證相分離的原告作為賣方,被告作為買方的基礎合同。如果給予開證人在上述商業交易中的反訴要求以法律上的認可和效果,就勢必要 刺穿該信用證各方之間所設定的特殊條款和財務方式上的安排所保護的盾牌quot;但是在該案中有表示不同意見的法官抱怨說: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法官 有時只教條式地關心信用證的獨立性,而對其他因素漠不關心的態度是不妥的。法院一般對信用證的獨立性不做干預,因為一量法院給予禁令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 項,就會對國際貿易中商人們的商業安排產生衝擊,判例認為應該給商人們充分的按照他們自己之間的合同約定行事的自由。 在Herbert Mennen案中,Bellacosa法官說:"開證人在本案中的權利不能被判定為和允許大於被信用證的四個角所固定的範圍。開證人提出的反訴要求不可避 免地來自於並且牽涉於和信用證相分離的原告作為賣方,被告作為買方的基礎合同。如果給予開證人在上述商業交易中的反訴要求以法律上的認可和效果,就勢必要 刺穿該信用證各方之間所設定的特殊條款和財務方式上的安排所保護的盾牌quot;但是在該案中有表示不同意見的法官抱怨說: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法官 有時只教條式地關心信用證的獨立性,而對其他因素漠不關心的態度是不妥的。法院一般對信用證的獨立性不做干預,因為一量法院給予禁令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 項,就會對國際貿易中商人們的商業安排產生衝擊,判例認為應該給商人們充分的按照他們自己之間的合同約定行事的自由。

2、美國:欺詐例外是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有限例外"。 2、美國:欺詐例外是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有限例外"。

美國有著名的學者說:信用證獨立性最重要的例外是欺詐性交單。 美國有著名的學者說:信用證獨立性最重要的例外是欺詐性交單。 根據美國修改後的UCC第5章5-109條的規定以及相關的判例,信用證獨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 根據美國修改後的UCC第5章5-109條的規定以及相關的判例,信用證獨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受益人提交了表面和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則開證人必須兌付受益人的匯票不管該單據與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基礎合同是否相符。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受益人提交了表面和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則開證人必須兌付受益人的匯票不管該單據與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基礎合同是否相符。 但是當一個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和受益人的必要保證條件並不相符,或者是偽造或欺詐的單據時,或基礎合同存在欺詐時,即使該單據表面上和信用證的條件相符, 開證行也可以正當地拒絕兌付信用證項下開立的匯票。 但是當一個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和受益人的必要保證條件並不相符,或者是偽造或欺詐的單據時,或基礎合同存在欺詐時,即使該單據表面上和信用證的條件相符, 開證行也可以正當地拒絕兌付信用證項下開立的匯票。 另外UCC5-111(1)也允許信用證的開證行可以以受益人違反擔保為由向受益人尋求救濟。 另外UCC5-111(1)也允許信用證的開證行可以以受益人違反擔保為由向受益人尋求救濟。 但是該5-111條並不主張"違反基礎合同並不構成違反5-111的保證。因為保證是信用證的條件而不是基礎合同的條件"。 但是該5-111條並不主張"違反基礎合同並不構成違反5-111的保證。因為保證是信用證的條件而不是基礎合同的條件"。 在1979年的伊朗革命後,使用禁令作為信用證獨立性原則欺詐例外的救濟案件增多了。 在1979年的伊朗革命後,使用禁令作為信用證獨立性原則欺詐例外的救濟案件增多了。 因此美國判例中給予信用證欺詐以禁令救濟的措施似有擴大和放鬆的趨勢。 因此美國判例中給予信用證欺詐以禁令救濟的措施似有擴大和放鬆的趨勢。

3、信用證交易和信用證項下的基礎交易的區分。 3、信用證交易和信用證項下的基礎交易的區分。

美國法上,成文法和判例法經常將信用證交易和信用證項下的基礎交易進行明確區分。 美國法上,成文法和判例法經常將信用證交易和信用證項下的基礎交易進行明確區分。 他們將前者成為"信用證交quot;,而將後者稱為"基礎交易"或"基礎合同",美國紐約州的一宗判例中,有法官說到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時說, 信用證交易的一個基本原則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規定開證行兌付信用證下受益人開立匯票的義務是分別和獨立於任何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的任何義務, 並且也同時獨立於開證人和其客戶(即開證申請人)之間的任何義務。換句話說,該基本原則要求任何一個涉及信用證交易的各方交易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指向的 貨物或服務,因此開證人兌付信用證的義務在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和匯票被提交並且和信用證的條件或條款相符時就已經固定。該原則不要求去解決因基礎交易而產 生的爭議和問題。UCP500的提法和UCC5的提法似乎略有不同。 他們將前者成為"信用證交quot;,而將後者稱為"基礎交易"或"基礎合同",美國紐約州的一宗判例中,有法官說到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時說, 信用證交易的一個基本原則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規定開證行兌付信用證下受益人開立匯票的義務是分別和獨立於任何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的任何義務, 並且也同時獨立於開證人和其客戶(即開證申請人)之間的任何義務。換句話說,該基本原則要求任何一個涉及信用證交易的各方交易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指向的 貨物或服務,因此開證人兌付信用證的義務在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和匯票被提交並且和信用證的條件或條款相符時就已經固定。該原則不要求去解決因基礎交易而產 生的爭議和問題。UCP500的提法和UCC5的提法似乎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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