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民主选举真相之二——行政起诉状

发表:2004-03-08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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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勇,男,1946年1月22日生,汉族,沈阳人,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中古城子村村主任,住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中古城子村。

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树军,所在地址是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兴明街34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依法实施设立中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及依法保障原告履行村主任职务;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千元及精神损害35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尤勇在辽宁省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经民主选举当选为中古城子村村主任,任期三年。2001年7月20日被告和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中古城子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共同向原告颁发了村主任当选证书。原告获取村主任当选证书至今接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一直实施违法行为(不作为),不依法实施设立中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被告实施违法行为(不作为)致使中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设立,造成该村广大村民利益受到损害。原告多方多次上访、反映,以求改变。原告为了减少该村广大村民利益的损失,主动开展工作,一些人居然从原告手中抢走村民委员会公章,甚至使原告无法参加相关会议,等等。在辽宁省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共计有两人当选为中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除了原告当选为村主任之外,那立荣(女)当选为委员。因为该村民委员会一直没有设立,那立荣委员也不能履行职务,为了主动开展工作,那立荣和丈夫李达成向阻挠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沈宝珍(女,村党支部书记)谈论是非,结果李达成遭到沈宝珍亲属的毒打。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原告依据此法律规定发表意见:中古城子村现任中共党支部书记沈宝珍(女,60岁),户口不在中古城子村,又是非农业人口,不是该村村民的沈宝珍担任该村中共党支部书记不能依法支持和保障该村村民开展自治活动及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沈宝珍亲属因此反对原告执行村主任职务,这一局面至今依旧,被告负有责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告于今年2月8日要求虎石台镇镇长田树军依据此规定产生中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等等,可是局面至今依旧不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原告任村主任达一年零九个月,没得一分钱补贴;多方多次上访、反映相关情况而误工,等等,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均应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

第1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因为被告实施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行为(不作为),致使原告不能履行村主任职务,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产生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在起诉期限2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如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当选为村主任的当选证书;2与原告同村的6个公民提供的证言;3.3个与原告相邻村的村主任证言.证人姓名和住址均附在书证之上.上列证据均系原告所举.

此致

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壹份

起诉人:尤勇

200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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