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訴權、財產權被侵佔後?

作者:龍毅強 發表:2007-04-26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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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在的單位是黑龍江省阿城市阿城賓館,其前身是1959年建立的國有的「阿什河旅社」; 1984年更名為「阿城賓館」,還是國有體制; 1994年10月10日,依照黑龍江省政府「130」號文件精神,經阿城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1994(42)]號文件、阿城市商業總公司(原阿城市商業局)[1994(44)]號文件批准,依據《公司法》規定,在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成立了國家控股、職工參股的「阿城市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制企業。總資產83.4萬圓,其中國有資產59.4萬圓,佔總股本的71.23,個人股24萬圓,佔總股本的28.77。由阿城市商業總公司持有國家股。原告是公司發起時就已入股的股東。2001年3月17日,在阿城市委書記、市長、副市長、商貿局長兼商業總公司總經理的授意下,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哈爾濱立龍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簽定了開發協議(並沒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續,也沒召開股東大會進行表決)。協議中的簽章是「阿城市商業總公司」,法人代表是商業局局長,而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是經辦人。4月22日開始扒拆阿城賓館營業大樓,5月5日扒拆完畢。5月7日,公司開始給股東退還股本金並買斷工齡。2002年10月,開發商將建完的新樓交給商貿局。協議中籤定的「還產4800平方米」,實際上只還了2000平方米。這2000平方米在沒有進行認真評估、也沒有進行拍賣的情況下被商貿局以300萬圓出售給公司除我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員,組成了新的民有民營企業,繼續違法使用「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這一名稱。按照開發商售樓價格計算,少給的面積再加上少賣的錢,共計有9600多萬資產流。

為了成為適格的原告進行訴訟,在公司給職工進行退股時,原告並沒有受領錢款,從而以公司合法股東身份參加訴訟。

2001年5月9日起,原告及其他股東30餘人開始到商貿局、市政府上訪。接待他們的是阿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長、阿城市商貿局副書記、副局長等政府官員。對股東所提出的問題,政府方面不能做出任何解釋,只是說:「這件事就這麼定了,如果你們不服,可以通過法律手段解決。」面對阿城商貿局的嚴重違法行為,副市長沒有主持正義,而是說了一句:「我尊重商貿局的意見。」通過正常上訪來解決問題的路被堵死了,原告及其他股東只能求助於法律來解決。他們諮詢了很多的律師(包括黑龍江省有名的一些律師所如孟繁旭律師所、仁大律師所、黑龍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和阿城金京律師所、信義律師所、和平法律服務所等所的一些律師)。律師們都說:這次訴訟能勝,但是需要花很多錢。由於阿城賓館員工的工資較低,平均每人月工資只有300元左右,絕大部分的股東無力進行這場訴訟。只有我們二人決定進行訴訟。

2001年8月2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兩名原告到阿城市人民法院立案,然而法院卻無任何法律解釋的不給立案。法院先是說:「這個案子不應由法院審理,應當找政府解決。」後又說「本案既不能立案,也不能給裁定。」 自2001年8月開始,原告走上了申訴這條路。先後到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哈爾濱市人大申訴,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就去了三次。對於本案,哈市中院督辦過,哈市人大一位領導親自督辦兩次,北京最高院給開具的函件中明確指示:請黑龍江省高院督促阿城法院給予立案。這些手續轉到阿城法院後如同泥牛入海,阿城法院就是頂著不立案。直到20個月後的2003年4月1日央視來阿城採訪並在電視臺曝光後,阿城法院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於4月8日才給立案,同年6月6日一審開庭。原告沒有聘請律師,兩名被告(阿城市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阿城市經濟貿易局)聘請的律師是全國有名的黑龍江省孟繁旭律師所律師孟繁旭本人出庭。雙方就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東、公司目前的性質等問題依據事實、證據、證言進行了異常激烈的辯論。阿城法院開庭後卻又在無任何解釋超審限12天後裁定「本案不歸法院管轄」。原告上訴到哈爾濱市中院,二審認為一審裁定有誤,裁定:一、撤消一審裁定;二、指令阿城人民法院審理此案。重審一年後,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們又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法院判決。目前,我們已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再審聽證了三次,換了三個辦案人。高院告訴我們說:你們等著吧。每次法院審理案件時,都會有法官勸我們撤訴。

對於國有資產流失問題,原告多次向阿城市人民檢察院、哈爾濱市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已經查出有四套住宅和一些其它的問題。但不知什麼原因,檢察院不查了。


本案涉及的問題:

首先:認定事實不清

1、判決書中說:阿城賓館只是進行了相關的轉制或資產重組[(2004)哈民四終字第831號]。

申訴人向法庭提交的14份證人證言、法院調取的原公司法人代表關軍的證言都證明了公司給股東退股這一事實,在未履行法律手續情況下的退股與轉制、重組改造是有本質上的區別的。

2、判決書說:阿城市經濟貿易局(以下簡稱經貿局)與申訴人的訴求無關[(2004)阿商重字第6號]、[(2004)哈民四終字第831號]。

阿城賓館是由國家股和職工股組成,代表國家控股的是「阿城市商業總公司」。由於機構改革,商業總公司(後改為商業資產經營公司)的全部人員、職能現已並入經貿局。他是未被非法出售前的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最大的股東、實際控股方。本案的案由便是公司大股東(國有股)侵犯小股東(個人股)的合法權益,所以作為國有股的控股人理應參與本案的訴訟。

其次:判決證據不足

1、判決書說:「阿城賓館只是進行了相關的轉制或重組改造」[(2004)哈民四終字第831號]。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十一)、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並且形成會議記錄,由全體股東簽字。《公司章程》第是四條(五)也規定了由「股東大會對企業的分立、合併、終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項做出決議」。如果公司進行合法轉制、資產重組,理應提交股東會形成決議,並有相關的股東會記錄作為證據。在本案的全部卷中,我們看到,無論是申訴方、被申訴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還是法院自行調取的證據都證明了退股這一事實,並且是在沒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沒有進行清算、沒履行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退的股。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公司是合法的轉制、重組。由此證明判決「轉制或重組改造」證據不足。

2、判決書說:「經貿局與本案無關」[(2004)阿商重字第6號]、[(2004)哈民四終字第831號]。

在法院調取的「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工商註冊檔案中,註明瞭「國有資產59.4萬元」;法人代表張桂財是「商業總公司副總經理」;給張桂財出具「無不適合擔任法人代表」的證明,簽章單位是「阿城市商業總公司」;《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中公司主管部門是「商業總公司」;法院調取的公司法人代表關軍證言:「原公司的一些人自發組織起來,集資在經貿局處買下房產,用阿城賓館的名稱試營業」。證明經貿局作為國有股的持股人、公司的最大股東已非法將公司資產出售,侵犯了小股東的利益;法院調取的「(2000)年度公司年檢報告」第18頁—19頁的「阿城賓館開發協議」中,單位簽章處的印章是「阿城市商業資產經營公司」(其前身為賓館的控股方阿城市商業總公司),法人(代表)是「孟xx」(原商業總公司總經理)。所有證據都證明了一點:經貿局是未被非法出售前的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的國有股控股方,是本案的最大受益者,也是阿城賓館違法出售公司全部資產(包括名稱在內)、給股東退股的始作蛹者,它與本案關係十分密切。判決書中所說的「經貿局與本案無關」是毫無根據的。

證據規則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法院並沒有依法進行審理。


第三: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和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二審法院在沒詢問申訴人的情況下於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做出了終審判決,兩天後的十二月十七日卻又開庭審理了此案。也就是說,在本案二審開庭前,判決結果已經出來了。只因沒開庭,也沒有進行庭前調查,法定程序沒到,所以判決沒送達當事人手中。因此證明二審程序違法,並因此影響了本案的正確判決。

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寫著:公司財產共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57、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我們起訴,法院並沒有通知其他股東到庭參加訴訟。我們沒有請律師(請不起),也不懂法,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股東到庭,但幾審法院都沒有依照法定程序通知。

第四:訴訟主體

前面已經證明了經貿局與本案的關係(公司最大股東,出售包括公司名稱在內的公司全部資產者)。另外,現在仍在營業中的阿城賓館與申訴人所訴的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主體。在被申訴人提交法庭的證據的51頁—58也證明了原公司給除申訴人以外的小股東退還了全部股本金;法院調取的「(2000)年度公司年檢報告」第18頁—19頁,阿城賓館開發協議和[(2003)阿商初第1074號卷正卷(二)第15—16頁中公司法人代表關軍的證言:「原公司已解散,現在的公司是原公司部分人自發入股,在經貿局買下了開發後還給公司面積的房產,用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試營業。本公司與原公司無關,國有股已完全退出。」這兩點證明了現在營業的公司與被申訴人公司是不同的法律關係主體。在本案的訴訟關係中,被申訴方是被非法出售前的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目前,這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了法定註冊資金、沒有法定的必要經營場所、沒有相應的公司組織機構,是實際上應該宣告破產的公司。

第五:申訴人是合法股東

申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股金收據」及「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名冊」及被申訴人提交法庭的證據第51頁、57頁、58頁都證明了申訴人是原公司的合法股東。並且到今天為止,申訴人並沒有領取公司違法給股東退的股金。

第六:公司被出售

「阿城賓館開發協議」[阿城法院調取的(2000)年度公司年檢報告第18頁——19頁]和原公司法人代表關軍的證言[(2003阿商出字第1074號卷正卷(二)第15頁——16頁]證明了公司房產及名稱被經貿局出售這一事實。

第七:被申訴人的侵權事實

公司名稱及全部資產被出售,是在沒召開股東大會、沒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進行的。這違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第三十八條(十)「對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的規定。

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在處理公司財產及事務中,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沒有召開股東大會形成決議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公司資產、決定本應提交股東大會決議的重大事項並將收益完全歸為大股東(經貿局)所有,嚴重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正是由於公司及大股東的違法行為,使目前被申訴人處於名存實亡的境地。公司房產現被出售,沒有了法定的註冊資金,沒有了固定的經營場所,不存在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必備的條件」及《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企業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並且,由經貿局出售(包括公司名稱在內的)公司全部資產來看,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已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兩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四)之規定,我們申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重新審理。並依法判決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立即組織清算組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算。

本案從我們到法院提起訴訟至今天已經六年了。這六年對於兩個從沒有進行過任何訴訟的人來說很難。一審、二審、重審、二審到今天的再審,我們不僅和被申請人較量,而且是在和一種很強大的勢力較量,因為這種勢力可以左右法院。請看:法庭調查還沒開始,判決結果已經出來了;完全不顧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事實和法律規定來裁判;最高法院指令阿城法院給與立案,法院不僅頂著不辦,而且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公然違反最高法院的指令;僅立案就用了二年的時間......

一個獨立的企業法人,它的財產被違法出售,股東要求清算又遭到拒絕,這是赤裸裸的強盜行徑,他和司法機關嚴厲打擊的搶劫犯罪沒有任何區別。

違法的有知法與不知法之分,還有過失和故意之別。由雙方提交的證據、法院調取的證據來看,被申請人是懂法的,並且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故意違法。

今天的中國是一個法制社會,法制社會就是強調客觀證據,排除主觀推測。我們堅信,法律最終是公正的。無論花費多少精力、付出多大代價,哪怕傾家蕩產我們也要將訴訟進行到底,直至取得符合法理的公正的判決。

任何一個訴訟案件都會有勝敗之分,但是,我們需要明白我們的訴訟敗在了哪裡?我們敗訴,就需要有一個明確的法理證明我們敗訴的原因。

謝謝您把案件看完。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我已經進行了六年多的訴訟,六年來,我所傾注的不僅僅是金錢和時間,更是一種感情。可以說,我現在已沒有六年前那麼相信法律給我帶來的正義!這種傷心是我們的政府給的,是我們的法院給的!如果說,六年前,我是為利益的維護而訴訟,目前我仍然堅持這場訴訟的原因僅僅是為一口氣,為了法院一個公正的判決。我不甘心被政府的強大活生生的壓下來,不相信世間沒有主持正義的地方,我寧願用自己微弱的力量,去維繫心中對法律僅有的希望!

六年來,我感覺到了訴訟對於一個平常人家意味著什麼。為了能有充足的時間進行訴訟,六年來我一直沒有再找工作,在本市、哈爾濱市、北京市各個法院、檢察院、人大常委會和中央電視臺奔走,從還算殷實的家境,到了如今僅能維持生活境況。目前,法院仍然這樣枉法裁判,我不敢預想等它真正依法判決的那天,我的家會變成什麼樣!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阿城賓館有限責任公司董事、副經理:龍毅強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来源:六四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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