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诉权、财产权被侵占后?

作者:龙毅强 发表:2007-04-26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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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在的单位是黑龙江省阿城市阿城宾馆,其前身是1959年建立的国有的“阿什河旅社”; 1984年更名为“阿城宾馆”,还是国有体制; 1994年10月10日,依照黑龙江省政府“130”号文件精神,经阿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4(42)]号文件、阿城市商业总公司(原阿城市商业局)[1994(44)]号文件批准,依据《公司法》规定,在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国家控股、职工参股的“阿城市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总资产83.4万圆,其中国有资产59.4万圆,占总股本的71.23,个人股24万圆,占总股本的28.77。由阿城市商业总公司持有国家股。原告是公司发起时就已入股的股东。2001年3月17日,在阿城市委书记、市长、副市长、商贸局长兼商业总公司总经理的授意下,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哈尔滨立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开发协议(并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也没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协议中的签章是“阿城市商业总公司”,法人代表是商业局局长,而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是经办人。4月22日开始扒拆阿城宾馆营业大楼,5月5日扒拆完毕。5月7日,公司开始给股东退还股本金并买断工龄。2002年10月,开发商将建完的新楼交给商贸局。协议中签定的“还产4800平方米”,实际上只还了2000平方米。这2000平方米在没有进行认真评估、也没有进行拍卖的情况下被商贸局以300万圆出售给公司除我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组成了新的民有民营企业,继续违法使用“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名称。按照开发商售楼价格计算,少给的面积再加上少卖的钱,共计有9600多万资产流。

为了成为适格的原告进行诉讼,在公司给职工进行退股时,原告并没有受领钱款,从而以公司合法股东身份参加诉讼。

2001年5月9日起,原告及其他股东30余人开始到商贸局、市政府上访。接待他们的是阿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阿城市商贸局副书记、副局长等政府官员。对股东所提出的问题,政府方面不能做出任何解释,只是说:“这件事就这么定了,如果你们不服,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面对阿城商贸局的严重违法行为,副市长没有主持正义,而是说了一句:“我尊重商贸局的意见。”通过正常上访来解决问题的路被堵死了,原告及其他股东只能求助于法律来解决。他们咨询了很多的律师(包括黑龙江省有名的一些律师所如孟繁旭律师所、仁大律师所、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阿城金京律师所、信义律师所、和平法律服务所等所的一些律师)。律师们都说:这次诉讼能胜,但是需要花很多钱。由于阿城宾馆员工的工资较低,平均每人月工资只有300元左右,绝大部分的股东无力进行这场诉讼。只有我们二人决定进行诉讼。

2001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两名原告到阿城市人民法院立案,然而法院却无任何法律解释的不给立案。法院先是说:“这个案子不应由法院审理,应当找政府解决。”后又说“本案既不能立案,也不能给裁定。” 自2001年8月开始,原告走上了申诉这条路。先后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人大申诉,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就去了三次。对于本案,哈市中院督办过,哈市人大一位领导亲自督办两次,北京最高院给开具的函件中明确指示:请黑龙江省高院督促阿城法院给予立案。这些手续转到阿城法院后如同泥牛入海,阿城法院就是顶着不立案。直到20个月后的2003年4月1日央视来阿城采访并在电视台曝光后,阿城法院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4月8日才给立案,同年6月6日一审开庭。原告没有聘请律师,两名被告(阿城市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阿城市经济贸易局)聘请的律师是全国有名的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所律师孟繁旭本人出庭。双方就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目前的性质等问题依据事实、证据、证言进行了异常激烈的辩论。阿城法院开庭后却又在无任何解释超审限12天后裁定“本案不归法院管辖”。原告上诉到哈尔滨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裁定有误,裁定:一、撤消一审裁定;二、指令阿城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重审一年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又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目前,我们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听证了三次,换了三个办案人。高院告诉我们说:你们等着吧。每次法院审理案件时,都会有法官劝我们撤诉。

对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原告多次向阿城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已经查出有四套住宅和一些其它的问题。但不知什么原因,检察院不查了。


本案涉及的问题:

首先:认定事实不清

1、判决书中说:阿城宾馆只是进行了相关的转制或资产重组[(2004)哈民四终字第831号]。

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4份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原公司法人代表关军的证言都证明了公司给股东退股这一事实,在未履行法律手续情况下的退股与转制、重组改造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2、判决书说:阿城市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与申诉人的诉求无关[(2004)阿商重字第6号]、[(2004)哈民四终字第831号]。

阿城宾馆是由国家股和职工股组成,代表国家控股的是“阿城市商业总公司”。由于机构改革,商业总公司(后改为商业资产经营公司)的全部人员、职能现已并入经贸局。他是未被非法出售前的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股东、实际控股方。本案的案由便是公司大股东(国有股)侵犯小股东(个人股)的合法权益,所以作为国有股的控股人理应参与本案的诉讼。

其次:判决证据不足

1、判决书说:“阿城宾馆只是进行了相关的转制或重组改造”[(2004)哈民四终字第831号]。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十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并且形成会议纪录,由全体股东签字。《公司章程》第是四条(五)也规定了由“股东大会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如果公司进行合法转制、资产重组,理应提交股东会形成决议,并有相关的股东会纪录作为证据。在本案的全部卷中,我们看到,无论是申诉方、被申诉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还是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都证明了退股这一事实,并且是在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没有进行清算、没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退的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是合法的转制、重组。由此证明判决“转制或重组改造”证据不足。

2、判决书说:“经贸局与本案无关”[(2004)阿商重字第6号]、[(2004)哈民四终字第831号]。

在法院调取的“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中,注明了“国有资产59.4万元”;法人代表张桂财是“商业总公司副总经理”;给张桂财出具“无不适合担任法人代表”的证明,签章单位是“阿城市商业总公司”;《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公司主管部门是“商业总公司”;法院调取的公司法人代表关军证言:“原公司的一些人自发组织起来,集资在经贸局处买下房产,用阿城宾馆的名称试营业”。证明经贸局作为国有股的持股人、公司的最大股东已非法将公司资产出售,侵犯了小股东的利益;法院调取的“(200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第18页—19页的“阿城宾馆开发协议”中,单位签章处的印章是“阿城市商业资产经营公司”(其前身为宾馆的控股方阿城市商业总公司),法人(代表)是“孟xx”(原商业总公司总经理)。所有证据都证明了一点:经贸局是未被非法出售前的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控股方,是本案的最大受益者,也是阿城宾馆违法出售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名称在内)、给股东退股的始作蛹者,它与本案关系十分密切。判决书中所说的“经贸局与本案无关”是毫无根据的。

证据规则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并没有依法进行审理。


第三: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和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二审法院在没询问申诉人的情况下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做出了终审判决,两天后的十二月十七日却又开庭审理了此案。也就是说,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判决结果已经出来了。只因没开庭,也没有进行庭前调查,法定程序没到,所以判决没送达当事人手中。因此证明二审程序违法,并因此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写着:公司财产共同共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起诉,法院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到庭参加诉讼。我们没有请律师(请不起),也不懂法,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到庭,但几审法院都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通知。

第四:诉讼主体

前面已经证明了经贸局与本案的关系(公司最大股东,出售包括公司名称在内的公司全部资产者)。另外,现在仍在营业中的阿城宾馆与申诉人所诉的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在被申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的51页—58也证明了原公司给除申诉人以外的小股东退还了全部股本金;法院调取的“(200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第18页—19页,阿城宾馆开发协议和[(2003)阿商初第1074号卷正卷(二)第15—16页中公司法人代表关军的证言:“原公司已解散,现在的公司是原公司部分人自发入股,在经贸局买下了开发后还给公司面积的房产,用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试营业。本公司与原公司无关,国有股已完全退出。”这两点证明了现在营业的公司与被申诉人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本案的诉讼关系中,被申诉方是被非法出售前的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这个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了法定注册资金、没有法定的必要经营场所、没有相应的公司组织机构,是实际上应该宣告破产的公司。

第五:申诉人是合法股东

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股金收据”及“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册”及被申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第51页、57页、58页都证明了申诉人是原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且到今天为止,申诉人并没有领取公司违法给股东退的股金。

第六:公司被出售

“阿城宾馆开发协议”[阿城法院调取的(200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第18页——19页]和原公司法人代表关军的证言[(2003阿商出字第1074号卷正卷(二)第15页——16页]证明了公司房产及名称被经贸局出售这一事实。

第七:被申诉人的侵权事实

公司名称及全部资产被出售,是在没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这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三十八条(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的规定。

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公司财产及事务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决定本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并将收益完全归为大股东(经贸局)所有,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公司及大股东的违法行为,使目前被申诉人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公司房产现被出售,没有了法定的注册资金,没有了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存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必备的条件”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并且,由经贸局出售(包括公司名称在内的)公司全部资产来看,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四)之规定,我们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立即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

本案从我们到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天已经六年了。这六年对于两个从没有进行过任何诉讼的人来说很难。一审、二审、重审、二审到今天的再审,我们不仅和被申请人较量,而且是在和一种很强大的势力较量,因为这种势力可以左右法院。请看:法庭调查还没开始,判决结果已经出来了;完全不顾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裁判;最高法院指令阿城法院给与立案,法院不仅顶着不办,而且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公然违反最高法院的指令;仅立案就用了二年的时间......

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它的财产被违法出售,股东要求清算又遭到拒绝,这是赤裸裸的强盗行径,他和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抢劫犯罪没有任何区别。

违法的有知法与不知法之分,还有过失和故意之别。由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是懂法的,并且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违法。

今天的中国是一个法制社会,法制社会就是强调客观证据,排除主观推测。我们坚信,法律最终是公正的。无论花费多少精力、付出多大代价,哪怕倾家荡产我们也要将诉讼进行到底,直至取得符合法理的公正的判决。

任何一个诉讼案件都会有胜败之分,但是,我们需要明白我们的诉讼败在了哪里?我们败诉,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法理证明我们败诉的原因。

谢谢您把案件看完。我实在是没有办法。我已经进行了六年多的诉讼,六年来,我所倾注的不仅仅是金钱和时间,更是一种感情。可以说,我现在已没有六年前那么相信法律给我带来的正义!这种伤心是我们的政府给的,是我们的法院给的!如果说,六年前,我是为利益的维护而诉讼,目前我仍然坚持这场诉讼的原因仅仅是为一口气,为了法院一个公正的判决。我不甘心被政府的强大活生生的压下来,不相信世间没有主持正义的地方,我宁愿用自己微弱的力量,去维系心中对法律仅有的希望!

六年来,我感觉到了诉讼对于一个平常人家意味着什么。为了能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诉讼,六年来我一直没有再找工作,在本市、哈尔滨市、北京市各个法院、检察院、人大常委会和中央电视台奔走,从还算殷实的家境,到了如今仅能维持生活境况。目前,法院仍然这样枉法裁判,我不敢预想等它真正依法判决的那天,我的家会变成什么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副经理:龙毅强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来源:六四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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