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公訴機關枉法裁判 店中三年沒水電
到今天為止被告人還沒有恢復被害人的水電,繼續以權代法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迫切盼望國際輿論給予關注和支持!!!
當事人在1997年10月購買了江蘇省常州市中房公司的門面房,所有的電器線路都由他們統一安裝的,沒有想到在2004年10月20日,因兩大公司安裝了不規範的電器線路問題引發火災給當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向有關部門投訴,更沒有想到是常州市天寧區法院、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竭力包庇兩大公司中房和嘉樂物業,充當他們的保護傘,枉法裁判!再次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申 訴 狀
申訴人:(原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瀋幸福,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常州市善慶裡13號。
被申訴人:(原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州市中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公司),法人代表聞仕進,該公司董事長,地址 常州市晉陵中路400號10樓。案由:申訴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一、二審法院無視黨紀國法,以權代法並惡意串通。在民事審判活動中違反法定程序,故意偏袒一方當事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徇情枉法判決,現依法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
一、 請求依法撤銷二審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常民一終字第0705號,《受理申請再審及告知合議庭組成通知書》(2007)常民一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2007)常民一監字第0047號並請求依法再審或提審本案。
二、 請求依法責令被申訴人常州中房公司限期為申請人辦理好房屋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 請求依法判決中房公司賠償申訴人違約金逾期貸款利息467765.75元人民幣,並依法強制執行。
四、 判令本案所有申訴費由被申訴人中房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997年10月申訴人借款339181.2元人民幣購得中房公司小河沿菜場一間A3-08店中店,同年12月3日雙方當事人依法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2004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由於中房公司和物業公司安裝的電器線路引發火災。在司法訴訟過程中方知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犯了,時至今日申訴人仍未拿到房屋和土地使用權證。
為了伸張正義,為了討回公道,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人通過司法程序未達到維權護法的目的。可是一、二審法院卻在民事審判活動中以權代法並惡意串通,故意偏袒一方當事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作枉法判決。致使申訴人蒙冤受屈而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申訴人認為中房公司在銷售活動中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1987年4月21日《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事實證明中房公司僅交付A3-08店中店房屋使用,而不轉移或辦理房屋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證,則有悖於法律法規。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擁有房屋所有權和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理權是唯一合法憑證,而中房公司的行為無形中剝奪了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審法院公然踐踏法律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2007年4月18日上午10:30開庭審理中,審判長王曉明粗暴野蠻,非法無理的我行我素。因王曉明,張福榮在審理(2006)常民一監字第223號,第224號案件徇私枉法,故作為本案合議庭成員會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
由於審判長王曉明固執己見並暴跳如雷,腦羞成怒,我們被迫宣布退庭以示抗議。並於當日提交了二份"請求依法糾正本院《對申請迴避的決定書》(2007)常民一監字第47號申請書。"(一份審監庭,一份陸洪生院長)。為了剝奪申訴人法律賦予的訴權,審判長王曉明竟以身試法在沒有開庭審理的情況下以《民事裁定書》(2007)常民一監字第47號以所謂的"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駁回瀋幸福,後生英的再審申請"。公然與《民法通則》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效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而分庭抗禮。綜上所述,以上事實情況,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憲法》第41條第一款,《合同法》第42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07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179條之規定。本著:"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訴請你院依法秉公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及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全國人大信訪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附:
1、本訴狀副本1份
2、重要證據複印件 份
申訴人:瀋幸福、後生英
2007.7.6
控 告 狀
控告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瀋幸福,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常州市善慶裡13號。
被控告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常州市中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房公司),法人代表聞仕進,該公司董事長,地址:常州市晉陵中路400號10樓。被控告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常州市嘉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法人代表吳友懷,該公司執行董事,常州市晉陵中路400號B座601,610室。
案 由;控告人因訴被控告人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實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糾紛)不服再審法院公然踐踏法律法規,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偏袒一方當事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定。非法剝奪了控告人法律賦予的基本訴權,現依法提起控告訴訟。
訴訟請求
一、 請求依法撤銷再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7)錫民二監字第0025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179條之規定,依法再審或提審本案。
二、 請求對本案法定的重要證據《火災原因認定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重新審理認定,並依法追究兩被控告人非法毀滅本案重要物證電錶箱的民事違法責任。
三、 請求依法追究一、二審和再審法院與兩被控告人惡意串通,以權代法。竭力袒護包庇縱容兩被控告人的民事違法行為,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徇情枉法判決的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2004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業主控告人A3-08店內二層小閣樓發生電器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由於被控告人設置的消防器材和設備不規範和不到位,延誤了滅火的最佳時機,致使火勢蔓延殃及左右鄰店。後經消防隊員奮力扑滅火情,火災才得以控制,但此次火災已燒燬控告人店中19843元的財產損失及左右鄰店的財物。發生事故後鄰店丁雙榮跑到消防箱拿起水管發現沒有水槍噴頭,當拎起水管跑到火災現場時水管壓力不夠,不能噴水滅火,喪失了滅火的最佳時機。
2005年2月1日公安局消防支隊經調查研究認定:"該起火災系A3-08攤位電錶後出線電器線路故障引起火災。"控告人認為該認定書程序違法,沒有採取公開聽證程序純屬"暗箱操作"。其真實性和合法性需重新審理認定。而兩被控告人在火災扑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而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毀滅重要證據電錶箱。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並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做偽證。
2004年10月27日被控告人以通電為名,欺騙控告人未經許可擅自到業主家拆下並拿走了被燒壞的電錶箱。控告人認為本案是一個嚴重的民事違法行為和江蘇省典型的司法腐敗案例。由於一二審法院貪贓枉法,故訴請再審法院確保控告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事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力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控告人是社會的弱勢群體和無辜的受害者。火災發生至今兩被控告人竟採取慘無人道的行為故意給控告人斷電近三年,致使控告人花了三十多萬元巨款買的A3-08店中店無法正常營業而被迫關門至今,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
2007年1月20日江蘇省高院決定將該案指定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2007年4月16日無錫中院召開聽證會。控告人當庭出示了新的證據一組視聽資料(4月13號現場拍攝的23張數碼相片,一盤影碟,一盒錄音)足以推翻原判決的重要新的證據,充分證明控告人是個無辜的受害者和一、二審法院的司法不公。可是再審主審法官謝偉卻無視法律的尊嚴,純粹走走過場敷衍了事。
在2007年4月28日謝庭長和書記員一行四人調查了常州市小河沿市場,並察看了A3-08店中店和其他店面,隨後又到市場辦公室與中房公司和嘉樂物業公司磋商決定後對我們說:"我跟市場辦公室負責人已協商好了,他們答應馬上給你們通電,線路接到原來的位置。"但承諾也成了空談,並粗暴野蠻非法無理地駁回了法律賦予公民的再審申請。
以上事實有市場登記證,《通知》,《火災原因認定書》,《收據》,《鑑定責任書》,《調查筆錄》,視聽資料等大量證據在案佐證。這些證據前後互相印證,已形成了完整的事實依據的鏈條。有著客觀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事實依據加以確認。綜上所述,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依照《憲法》第41條第二款,《民法通則》第5條、第111條、第122條,《消防法》地14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32條第二款,第43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50條,《物業管理條例》第47條第一款之規定。本著:"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訴請你院依法秉公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及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全國人大信訪局
中共中央政法委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1、本訴狀副本2份2、重要證據複印件20份3、視聽資料1組
控告人:瀋幸福 2007.12.9>聯繫電話:1381366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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