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公诉机关枉法裁判 店中三年没水电

作者:沈幸福 发表:2007-12-12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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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今天为止被告人还没有恢复被害人的水电,继续以权代法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迫切盼望国际舆论给予关注和支持!!!

当事人在1997年10月购买了江苏省常州市中房公司的门面房,所有的电器线路都由他们统一安装的,没有想到在2004年10月20日,因两大公司安装了不规范的电器线路问题引发火灾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更没有想到是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竭力包庇两大公司中房和嘉乐物业,充当他们的保护伞,枉法裁判!再次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 诉 状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幸福,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常州市善庆里13号。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法人代表闻仕进,该公司董事长,地址 常州市晋陵中路400号10楼。案由:申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二审法院无视党纪国法,以权代法并恶意串通。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徇情枉法判决,现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常民一终字第0705号,《受理申请再审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2007)常民一监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2007)常民一监字第0047号并请求依法再审或提审本案。

二、 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诉人常州中房公司限期为申请人办理好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 请求依法判决中房公司赔偿申诉人违约金逾期贷款利息467765.75元人民币,并依法强制执行。

四、 判令本案所有申诉费由被申诉人中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申诉人借款339181.2元人民币购得中房公司小河沿菜场一间A3-08店中店,同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4年10月20日上午6时许,由于中房公司和物业公司安装的电器线路引发火灾。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方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了,时至今日申诉人仍未拿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

为了伸张正义,为了讨回公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人通过司法程序未达到维权护法的目的。可是一、二审法院却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以权代法并恶意串通,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判决。致使申诉人蒙冤受屈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申诉人认为中房公司在销售活动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事实证明中房公司仅交付A3-08店中店房屋使用,而不转移或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则有悖于法律法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理权是唯一合法凭证,而中房公司的行为无形中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审法院公然践踏法律法规,违反《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2007年4月18日上午10:30开庭审理中,审判长王晓明粗暴野蛮,非法无理的我行我素。因王晓明,张福荣在审理(2006)常民一监字第223号,第224号案件徇私枉法,故作为本案合议庭成员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由于审判长王晓明固执己见并暴跳如雷,脑羞成怒,我们被迫宣布退庭以示抗议。并于当日提交了二份"请求依法纠正本院《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2007)常民一监字第47号申请书。"(一份审监庭,一份陆洪生院长)。为了剥夺申诉人法律赋予的诉权,审判长王晓明竟以身试法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以《民事裁定书》(2007)常民一监字第47号以所谓的"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沈幸福,后生英的再审申请"。公然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分庭抗礼。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宪法》第41条第一款,《合同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07条,第113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179条之规定。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诉请你院依法秉公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全国人大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重要证据复印件 份

申诉人:沈幸福、后生英

2007.7.6

控 告 状

控告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沈幸福,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常州市善庆里13号。

被控告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常州市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法人代表闻仕进,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常州市晋陵中路400号10楼。被控告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常州市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法人代表吴友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常州市晋陵中路400号B座601,610室。

案 由;控告人因诉被控告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实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不服再审法院公然践踏法律法规,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定。非法剥夺了控告人法律赋予的基本诉权,现依法提起控告诉讼。

诉讼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锡民二监字第0025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179条之规定,依法再审或提审本案。

二、 请求对本案法定的重要证据《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重新审理认定,并依法追究两被控告人非法毁灭本案重要物证电表箱的民事违法责任。

三、 请求依法追究一、二审和再审法院与两被控告人恶意串通,以权代法。竭力袒护包庇纵容两被控告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徇情枉法判决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0月20日上午6时许,业主控告人A3-08店内二层小阁楼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于被控告人设置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规范和不到位,延误了灭火的最佳时机,致使火势蔓延殃及左右邻店。后经消防队员奋力扑灭火情,火灾才得以控制,但此次火灾已烧毁控告人店中19843元的财产损失及左右邻店的财物。发生事故后邻店丁双荣跑到消防箱拿起水管发现没有水枪喷头,当拎起水管跑到火灾现场时水管压力不够,不能喷水灭火,丧失了灭火的最佳时机。

2005年2月1日公安局消防支队经调查研究认定:"该起火灾系A3-08摊位电表后出线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控告人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没有采取公开听证程序纯属"暗箱操作"。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需重新审理认定。而两被控告人在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而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毁灭重要证据电表箱。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并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

2004年10月27日被控告人以通电为名,欺骗控告人未经许可擅自到业主家拆下并拿走了被烧坏的电表箱。控告人认为本案是一个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江苏省典型的司法腐败案例。由于一二审法院贪赃枉法,故诉请再审法院确保控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事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力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控告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和无辜的受害者。火灾发生至今两被控告人竟采取惨无人道的行为故意给控告人断电近三年,致使控告人花了三十多万元巨款买的A3-08店中店无法正常营业而被迫关门至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2007年1月20日江苏省高院决定将该案指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2007年4月16日无锡中院召开听证会。控告人当庭出示了新的证据一组视听资料(4月13号现场拍摄的23张数码相片,一盘影碟,一盒录音)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重要新的证据,充分证明控告人是个无辜的受害者和一、二审法院的司法不公。可是再审主审法官谢伟却无视法律的尊严,纯粹走走过场敷衍了事。

在2007年4月28日谢庭长和书记员一行四人调查了常州市小河沿市场,并察看了A3-08店中店和其他店面,随后又到市场办公室与中房公司和嘉乐物业公司磋商决定后对我们说:"我跟市场办公室负责人已协商好了,他们答应马上给你们通电,线路接到原来的位置。"但承诺也成了空谈,并粗暴野蛮非法无理地驳回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市场登记证,《通知》,《火灾原因认定书》,《收据》,《鉴定责任书》,《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大量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前后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事实依据的链条。有着客观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加以确认。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宪法》第41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5条、第111条、第122条,《消防法》地14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32条第二款,第4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50条,《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诉请你院依法秉公判决,以维护司法公正及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全国人大信访局

中共中央政法委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2份2、重要证据复印件20份3、视听资料1组

控告人:沈幸福 2007.12.9>联系电话:1381366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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